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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林桂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6 月2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4220-G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1 日20時24分許,於屏東縣萬巒鄉南進路段,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屬實,於108 年6 月20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時效應於7 日內,系爭車輛於108 年4月1 日晚上8 點24分停放於自家門口遭檢舉,108 年4 月17日告發,顯有超時之疑慮。
且遭民眾檢舉,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停車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1 日20時24分許在萬巒鄉南進路段停放,該道路6 米巷道雙向通行,系爭車輛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處罰條例第7-1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舉發時效應於7 日內,本車108 年4 月1 日20點24分停於家門口遭檢舉,107 年4 月17日告發,顯有超過時效疑慮…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與事實不符…」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違規行為終了日為108 年4 月1 日,民眾於108 年4 月4 日投信檢舉未逾7 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 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 個月。
故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雖停放於路面劃有白色道路邊線之道路處所,惟其車輛未依規定停放於道路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佔據整個車道2 分之1 ,明顯嚴重影響往來人車通行,道路係為汽、機車通行之處所,自屬不許停車之處所,因系爭車輛佔用車道,故勢必影響及妨礙其他用路人車輛之通行及進出之權益,原告此舉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又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為108 年4 月1 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08 年4 月4 日及警方舉發日期為108 年4 月17日,本案日期均符合處罰條例第7-1 條、第90條之期限規定,本件有採證照片可稽,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屬實,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 年6 月11日內警交字第10831045700 號函、108 年7 月31日內警交字第10831507000 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再者,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裁罰標準亦均定有明文。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㈢、經查:⒈原告爭執本件舉發逾時,然查: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處罰條例第7 -1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於108 年4 月1 日停放車輛於該處,經民眾於108 年4 月4 日檢舉,符合前開規定所指之7日,原告稱本件在108 年4 月17日才舉發,顯係誤認,故原告此部分所述,不予可採。
⒉原告另稱:車輛停放該處並未妨害其他人通行云云。
然查:觀諸舉發照片可知,該處道路雖未畫設分向線,但從照片中可以看出僅能夠容許雙向各一線道同時通行,原告系爭車輛完全沒有靠牆,右側輪胎靠近路面邊線,而將整台車停放在兩邊路面邊線以內,實已占據半個車道,後車若要經過必定需要向左超車呈現逆向的狀態,可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的方式嚴重妨害他人通行,且會造成危險無訛。
⒊從而,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舉發地點,確實是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5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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