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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張大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6 月25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7 月24日高監企字第109016533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MMS-65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2 月21日17時24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段人行道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實,於108 年6 月25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國光客運駕駛員,因公司指派至台北上班,於是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員工停放區。
於返回屏東國光客運站時發現系爭機車已被移出至中山路人行道上,始知是施工人員將系爭機車移放至人行道上停放,並非原告故意違規停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
系爭機車於單記違規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舉證照片可稽,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無誤,又依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因案發時間相隔許久,相關目擊及在場等人員現均已無法查訪且無監視錄像可供調閱,縱違規人有足佐證之證據亦該管監理所方有撤銷原處分之權限。
職僅得檢附現場舉發照片為佐,又職舉發程序並無違法或無法補正之瑕疵,而警察舉發交通違規原則上本不問該車違規之原因,僅需違規事實明確存在已足」。
故舉發之主管機關亦函文表示經檢視系爭舉發通知單,本案內容違規屬實,依規定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㈡、另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放到員工停放區…回到屏東國光車站發現機車已被人移出中山路人行道上…是當時施工人員因工作關係將我的機車移至人行道…並不是我違停…」等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準用之。」
定有準用之規定);
據此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次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而本案之原告於抗辯事實僅以空言爭執,又無提供確實證明方法可供佐證,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再者,行政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再查,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55條、第56條、第90-3條之規定,人行道以禁止停車原則,開放停車(劃設停車格位)為例外,車輛停車方式應從其規定。
故依處罰條例之規定,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範疇,故除非有劃設停車格之外、人行道係屬禁止停車之處所,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車輛停放於屏東市中山路段人行道上且該人行道亦未劃設停車格,故此地點本就不能隨意停車,原告此舉影響往來行人通行路權,違規事實明確,本件有採證照片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被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600 元,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108 年5 月8 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5 月15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1642800 號函、108 年10月8 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35117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主要重點在於,原告起先究竟有無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禁止停車處?經查:㈠、經本院函問國光客運,經函覆:屏東轉運站確實有規劃員工停車區公園供停放機車,有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0日國光業稽字第10821539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查,可見原告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員工停車區,並非空口白說。
㈡、復經本院再為詢問,經函覆:確有因屏東縣政府施工,經要求移動員工停車區車輛乙情,亦有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9 日國光業稽字第10821659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證,故原告所稱停放於員工停車區之系爭機車遭他人移動乙情,確有可能。
㈢、承上,原告所主張理由皆有所本,本件既無從證明確由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禁止停車區域,則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則被告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600 元,即難認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禁止停車區域,是本件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因之,被告依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600 元,容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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