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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靜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轄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上訴期間應自生送達判決效力] 之次日即109 年1 月9 日起算,因上訴人設址屏東縣潮州鎮,扣除在途期間4 日,計至109 年2 月2 日(星期日),因假日順延至109 年2 月3日(星期一)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 年2 月2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上訴人未能主張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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