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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謝順良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1 、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 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因此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14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嗣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以107 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駁回,其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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