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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艾拉
代 理 人 林鼎越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現由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10號審理中),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 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交字第10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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