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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邦彥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朱敏慧
黃國鎮
黃穎祺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準此,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段310、312 、312-1 、312-3 、312-4 ,312-5 地號及訴外人陳允苡所有同段312-2 地號等7 筆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前經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12月25日屏府地用字第10785575800 號函裁處,並通報被告所屬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裁處書中載明原告未經許可,即擅自於餉潭段310 地號等7 筆農牧用地上設置「獅頭庄水農場」,場內並設有售票亭、停車場、玩沙區、涼亭休憩區、水上活動、景觀橋、表演舞臺、烤肉區、餐飲區、娛樂區、沙灘半島及廁所等設施,嗣潮州分局依據屏東縣政府通報資料,將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00 ○00000 ○000 00○0 ○○地○○段00000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8,029.51 平方公尺(原771.49平方公尺已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以108年1 月4 日屏財稅潮分壹字第1080710005號函(下稱系爭函號)核定自10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6 年、107 年地價稅,稅額分別為216,027 元及216,692元,合計432,719 元。
原告對其中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不服,認系爭土地目前確屬農用,是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容有違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
三、經查:依原告行政起訴狀記載,依原告上開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計算本稅「金額」乙事並無爭執,原告僅係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用,而對於是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所爭執(見行政起訴狀第2 頁),而原處分未涉及核課稅額,並非核課處分,故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之規定要件。
且地價稅係底冊稅,徵收時係依據稅捐機關編造之表冊上所登載事實而核課,納稅義務人申請免徵,若經核准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於該處分存續期間,期間內之地價稅均予免徵,是在稅捐機關否准免徵時,原告財產權數額受有多少損害,尚難確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類此見解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八決議參照意旨可供參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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