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8,簡,10,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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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丁○○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行政訴訟委任書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委任人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代表人為「乙○○」,惟未見原告機關於起訴狀內檢附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

另原告起訴狀末端之具狀人欄中,僅於具狀人欄處蓋用代表人「乙○○」及撰狀人「甲○○」之印章,並未依規定蓋用原告機關關防,且原告提出受原告機關委任之委任書中,亦未蓋用原告機關關防。

原告應提出狀末具狀人欄處蓋有原告機關關防、原告機關代表人及受任人印章之起訴狀與委任書到院,並檢附原告機關所列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到院。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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