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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
代 表 人 韓敬業
一、上列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惟原告未繳納,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㈡請提出被告劉智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被告劉智龍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之證明(如轉帳資料、薪資明細等)。
㈢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載明原告為「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法定代理人為「韓敬業」,未於起訴狀內檢附原告機關所列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原告機關所列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到院。
㈣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繳回不適服現役賠償金額新臺幣73,709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09元」。
是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正確之聲明,並附繕本1 份,並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須檢附相同之附件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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