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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號
109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吉川即進發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代 表 人 周英傑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108 年屏府訴字第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包「竹坑部落文化聚會興建計畫工程」、「101 年6 月泰利颱風南世村野溪護岸災復建工程」、「(101 年8 月天秤颱風)南勢溪上游農路災害復建工程」、「楓林部落大排水旁道路及護欄工程」、「102-中心崙排水改善工程」、「竹坑部落道路與中心崙部落擋土牆改善工程」、「楓林村楓林四向排水改善工程」及「(102 年7 月蘇力颱風)楓林村道路支線災後復建工程」等8 件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採購案皆由原告得標承攬,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系爭工程案承包商即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不為價格競爭罪嫌,被告遂以107 年9 月13日獅鄉財字第10731145800 號函追繳原告之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8,000 元,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再以獅鄉財字第10731426800 號函(與前開107 年9 月13日函合稱原處分)駁回異議,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
惟系爭工程案皆未達公告金額,工程員會於108 年2 月18日以工訴字第1081100332號函,移送屏東縣政府辦理,並於10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屏府訴字第9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08 年8 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有應被告所屬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即訴外人盧學賢之要求交付金錢,然並無圍標之犯行。
訴外人盧學賢僅有於招標前告知原告有何標案可以投標等事實,原告就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載全部標案均係自行投標,並無與其他廠商有陪標或借牌圍標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
原告於上開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有承認交付金錢與被告之承辦人即訴外人盧學賢,然僅係因不想得罪承辦人才應其要求而交付金錢,因而涉犯行賄罪,並因檢察官允諾會給予緩起訴處分而同意認罪。
惟查,檢察官當時並無就違反政府採講法第87條部分之犯行為調查,即遽將原告得標全部標案均列為附表一,被告因而認原告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
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均認為原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有部分錯誤之處,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全部採購案件,均係公開招標,均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或有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背職務犯行。
㈡、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之事實,且未經調查遽為處分,顯有違誤。
原處分系將原告自民國99年以後所有承攬之案件均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應係依據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8 號之附表。
惟查,判決書附表所列案件並非均為有罪判決。
經法院調查結果,關於原告行賄部分,並無於偵查中就附表所列案件全部自白。
因此,關於原告受追繳處分之8 件標案,經本院刑事判決後僅認定「竹坑部落文化聚會所興建計畫工程」原告有交付賄款予訴外人盧學賢而已,其餘被訴部分(含訴外人盧學賢、孔朝)均已為無罪判決,並均已確定。
而原處分既然稱其係依照上開判決所為之追繳押標金處分,即應注意法院認定事實之結果,竟草率認定原告就附表所列標案均有行賄之犯行,原處分顯有違誤甚明。
而圍標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沒有加以調查或詢問,此觀刑事庭重新勘驗上開刑事案件被告即訴外人柯慶章、林家證、楊國樑等人於偵查及調查局之錄音光碟,幾乎全不相符,且均未提及陪標部分之事實。
試問被告究竟依據何事實認定原告就哪一件標案有圍標之犯行?㈢、次查,工程會104 年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25210號函,係在本件全部標案決標後始公布,自不能作為本件追繳押標金處分之依據,被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此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制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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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中,由工程會認定之「㈤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即行賄行為,係工程會於104 年7 月17日,始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發布在案,於此之前,工程會從未依法發布涉及賄賂者為其所認定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態樣,此參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160 號判決自明,故依據「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縱然於104 年7 月17日有所謂涉及賄賂之情形,亦不得以此基礎事實主張構成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可稽。
本件所有標案之決標時間點,均係發生於104 年7 月17日前,此參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可證,足證被告確實不得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錯誤指稱之賄賂相關事實為其追繳押標金之基礎事實而主張追繳押標金。
㈣、另原告於緩起訴處分書中之事實,與刑事起訴事實完全相同。
而起訴後法院認定訴外人盧學賢、黃春山涉犯賄賂罪部分業經法院認定即各標案均係公開招標,訴外人黃春山雖然有通知各廠商去投標,然並無影響購採購公正之行為,均屬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
而訴外人盧學賢及黃春山根本無權利指定案件給原告,猶佯稱替鄉長收受賄賂,假裝指定原告得標,時則根本沒有指定之權,此由緩起訴處分書第7 頁第6 段所述之「99年獅子鄉農路改善工程」訴外人盧學賢謊稱要指定給訴外人柯慶章,卻被訴外人陳家榮搶標,足證訴外人盧學賢僅能事先通知各廠商投標而已,根本沒有指定之權,核其所為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原告甚明。
再者,原告於偵查中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自始至終均為否認犯行之陳述,而被告引用之訴外人柯慶章筆錄稱原告有陪標云云,上開筆錄經法院調查後發現筆錄記載與錄音均不相符,且該筆錄係訴外人柯慶章遭調查員恐嚇下所作成,無證據能力,因此自不應引用為裁罰之依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87條第4項及第92條所明定;
次按,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如貴會發現該3 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 款(按該函釋所述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於91年2 月6 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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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
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 月19日(89) 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查前揭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函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以公布或發布為生效要件,本件函釋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自已依法生效。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56、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為進發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係屬「盧學賢派」之包商,其為能順利承攬工程,依訴外人盧學賢所要求交付賄款之條件,於得標後3 至15日內將賄款親送鄉長室交付訴外人孔朝,訴外人孔朝亦基於收賄之犯意收受該賄賂。
自99年3 月間迄被查獲為止,原告共交付賄款3,059,69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偵查時坦承不諱,屏東地檢署認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不為價格競爭罪,因原告犯後態度良好,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處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支付國庫280,000 元,此有103 年度偵字第883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證。
原告交付賄款之行為,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不為價格競爭罪,已合乎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所認定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情形,自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押標金之要件,被告據以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自係與法有據。
㈢、另按,工程會104 年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25210號函文:「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冇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五、廠商或其他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另工程會亦頒布「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辦理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執行程序」,作為執行追繳押標金之指導,亦重申工程會104 年7月17日之函釋。
因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包括其他經主管機關(如地檢署)認定有廠商或其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
或者廠商或其人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犯罪者,至為明確。
至若投標廠商或其人員兼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罪名之犯行(如圍標)以及行賄承辦採購業務公務員之行賄犯行,更應構成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不待言。
查緩起訴之理由已敘明依法追繳理由係因原告涉及行賄及違反政府採購法兩部分之違背法令行為,文義甚明。
㈣、原告於刑案承認涉犯行賄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圍標)之罪,並獲得緩起訴處分,被告依緩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為本件處分,洵屬有據且應堪認已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能事,所為認事用法應無可指摘。
原告於訴訟中恣意否認其於刑案認罪內容,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
另原告於起訴狀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87條第4項圍標之犯行,理由略以檢察官僅調查行賄罪並無調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刑案判決認定該案被告即訴外人盧學賢、黃春山無涉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4項圍標之犯行;
刑案判決認定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即訴外人孔朝、黃春山有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云云。
㈤、然查被告彙整之筆錄,可證明檢察官於刑案並非僅調查行賄罪,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亦詳為調查,且事證充足明確,因此原告無從辯解始俯首認罪。
縱刑案認定訴外人盧學賢、黃春山二人未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87條第4項之罪,惟此乃係認公務員未參與圍標行為,但本件應依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坦承之犯罪事實以觀,原告所代表之進發土木包工業係先經訴外人孔朝指定為採購案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方向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共同協議為圍標或陪標。
因此,縱訴外人孔朝後來判無罪,依刑案卷證勾稽上開16份包括原告、廠商、公務員之筆錄,亦可證係公務員指定採購案之預定得標廠商後,預定得標廠商再去向有意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共同協議為圍標或陪標。
易言之,所謂搓圓仔湯之圍標行為,是出於廠商間之共同行為,公務員未必涉於其中。
亦即,公務員有無參與圍標而違反採購法與廠商有無圍標犯行,分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本件相關刑案中公務員縱未構成違反採購法,亦不足以此反推作為廠商之原告亦無違反採購法。
刑案判決雖認定訴外人孔朝、黃春山無收賄犯行,與原告就有行賄獅子鄉公務員之犯行認罪,亦分屬二事,前者亦不影響後者之認定。
且縱排除訴外人柯慶章部份證詞,尚有證人阮宏昇、楊國樑、盧學賢、黃春山、陳家榮、孔朝、蔡秋子等人及原告本人之筆錄,可勾稽證實獅子鄉8 件標案皆有圍標、陪標、綁標、回扣及交付匯款之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故被告對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與法有據等語以資答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竹坑部落文化聚會興建計畫工程」、「101 年6 月泰利颱風南世村野溪護岸災復建工程」、「(101 年8 月天秤颱風)南勢溪上游農路災害復建工程」、「楓林部落大排水旁道路及護欄工程」、「102-中心崙排水改善工程」、「竹坑部落道路與中心崙部落擋土牆改善工程」、「楓林村楓林四向排水改善工程」及「(102 年7 月蘇力颱風)楓林村道路支線災後復建工程」等8件工程案(即前所稱系爭工程),均由原告得標。
被告事後知悉原告就上揭8 件工程案件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情形,並業經屏東地檢署偵辦後,部分當事人獲緩起訴,部分當事人則於起訴後歷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及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審結。
嗣被告乃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上揭8 件工程案件之押標金共計228,000 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後轉送屏東縣政府,經屏東縣政府訴願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還卷)、原處分、原告異議書狀、異議處理結果函文、申訴書、訴願決定等件資料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函釋、法理:⒈適用之法令:⑴、政府採購法第3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
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 元以下罰金。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說明二略以:「……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按上揭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91年2 月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 0025610號令修正公布之條文,業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
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查上開函釋為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為,故行政程序法第157 第3項條規定應無溯及適用於上開函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又工程會已將該函於該會之網站(網址:http :// plan3 .pcc .gov .tw/gplet/mixac .asp?num=1023)公告,可供公眾查詢,應認為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是上開函示縱未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亦生效力。
準此可知,工程會已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以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將「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補充認定屬於該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態樣之一,故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者,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招標機關就廠商所繳納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
從而,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之性質屬法規命令,被告自得援引該函作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
⒊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受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拘束。
況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起訴係以有犯罪嫌疑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參照),尚待法院審判認定是否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是事實審法院如僅以此起訴書、緩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或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作為認定事實已經證明之依據,而未就起訴所憑證據為評價,或再加上對其他證據所為之評價,綜合判斷以認定事實之真偽,此種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論理法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354 號判決參照)。
從而,即令本件相關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831號)之犯罪事實欄有關於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有圍標、陪標之事實之記載,亦不能僅憑系爭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違反法令行為之論據。
是本院自可認定事實而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且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並不以原告等相關人員受刑事有罪判決為要件,合先敘明。
㈢、本院之判斷:原告雖否認就系爭工程有任何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並主張刑事案件部分,並無人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被定罪云云。
然經本院審理相關卷證後,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茲分別說明如下:⒈關於原告稱政府官員部分並無任何人因與系爭工程有關而受刑事定罪部分,經本院細察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內容(與本案有關者為該刑事判決中如附表一編號10、87、98、118 、123 、132 、143 及152 部分):⑴、上開刑事判決中與系爭工程有關之論述,其中關於被告孔朝部分,記載於判決內「乙、無罪部分之二、㈠、⑶及三、㈢」,該判決於此部分之大意略為,原告於調查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訊問中分別證稱:部分案件與柯慶章合作,有交付金錢與盧學賢、林家證等語,從而法院乃以原告僅係交付金錢與盧學賢、林家證,然檢察官對於盧學賢、林家證究有無將收受金錢轉交孔朝未能證明,因就孔朝取得賄款部分證明不足,因而就此部分認定孔朝無罪。
⑵、而關於盧學賢部分,則因盧學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該刑事案件宣判前死亡,故刑事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從而,原告稱盧學賢被判無罪部分,純屬原告誤認。
⑶、綜上,由此可知,刑事判決對於孔朝及盧學賢究竟對於該刑事判決中如附表一編號10、87、98、118 、123 、132 、143 及152 部分,有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之行為根本未及審論,故雖孔朝及盧學賢均未因系爭工程之故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仍難以該無罪或不受理之結果,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又原告稱被告所用以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證人證言,業經刑事審判中認定無證據能力,故此部分不應做為本案之證據。
經查:證人林家證、柯慶章、楊國樑、蔡秋子之詢問筆錄均業經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定該等筆錄與錄音不符,無證據能力,故本院於本案中亦未採用該等證言作為證據;
至於其他證人證言,既為偵查人員依法所作且未經刑事案件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自當予以援用,附予敘明。
⒊陳吉川為能順利承攬工程,依訴外人盧學賢所要求交付賄款之條件,於得標後3 至15日內交付賄款,自99年3 月至103 年間合計交付賄款3,059,690 元等情,業據陳吉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具該緩起訴處分書認定,陳吉川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背職務行賄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不為價格競爭罪被告遂據該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認定原告具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乃作成原處分追繳前開押標金,原告循序提起異議,經被告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復經提起訴願仍受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函、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確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並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行為之情事,洵堪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進行任何調查,僅根據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原處分,且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一再否認有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情事,且原告當時係考量不再纏訟,遂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方式處理,被告自不能僅以緩起訴處分存在,而認原告確有本件違章情形云云,然查:⑴、本件原告行賄、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之行為,業經原告本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
且原告尚且於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盧學賢確實有跟我收錢,金額依照得標金額之8%,盧學賢有在安排工程,他會叫我去投標,有些案件我跟柯慶章合作,結算後柯慶章說我應該負擔11萬多,我就有支付給林家證等語(此部分援引自本院|04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故從原告於刑事審判中之具結證言可知,倘原告依一般合法程序公開投標,實無須支付任何金錢與盧學賢,可見原告確實有行賄之行為無訛;
又倘原告無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實無須與柯慶章結算並交付金錢與林家證。
從而,可知原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有行賄、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等行為,並非虛妄。
⑵、而原告上開所稱,亦與證人陳家榮於103 年8 月22日詢問中證稱:孔朝和盧學賢屬意哪家廠商,就會叫其他廠商不要投標,再由我找配合廠商投標工程;
其中陳燈順、原告、柯慶章公司都有配合我公司投標被告標案等語;
及盧學賢於103 年9 月11日詢問中稱:被告的工程在發包前都分配好了,我會平均分給獅子鄉的八家廠商(包含原告)等語相符。
益加可證原告先前於調查及偵查中所坦承之事實,均確有其事。
⑶、而原告該等行為確實合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被告因此認定,自屬於法有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進行任何調查,僅根據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原處分尚有未當,即非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當時係考量不再纏訟,遂向檢察官認罪協商,被告自不能僅以緩起訴處分存在,而認原告確有本件違章情形云云。
然查:原告於偵查中即有律師辯護,於相關程序保障上並無缺失,是對於相關法律效果理應知之甚詳;
且緩起訴若遭撤銷,原告仍應受刑事訴追,並非毫無風險可言,是倘原告確實未為該等行為,實不應放任該緩起訴逕為確定,卻不予救濟,而置己身於可能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中。
況原告既已於偵查中坦承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則原告於相同事件中,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否則顯有違誠信原則,依訴訟上禁反言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⒌至於原告主張:工程會104 年7 月17日另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發布行政命令(下稱工程會104 年7 月17日函),訂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惟該行政命令明載「自104 年7 月17日起生效」,原告參與之系爭工程均在該行政命令發布以前,被告亦不得據此作為處分依據乙節。
經查:本件原處分之依據係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並非依據工程會104 年7 月17日函;
又核該函之內容:「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一、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
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
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四、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五、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係對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再作統一解釋與規定,並未推翻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主管機關因而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無違誤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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