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福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之勞工保險爭議事
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簡
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一、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上訴人應遵期如數補繳。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是上訴人應遵期提出補正「上訴理由」後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繕本)各一份。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