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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玟璋
訴訟代理人 呂文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熹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行政訴訟委託書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原告為「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代表人為「張明德」,惟未見原告機關於起訴狀內檢附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
又起訴狀內未附繕本,請原告一併補正起訴狀繕本一份(繕本應記載本件案號即108 年簡字第33號)。
二、另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內無從得知被告之服役期間為何,原告亦應提出被告到職及退役之證明,例如不適服辦理退伍人員名冊等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本院管轄權。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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