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8,簡,34,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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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張銘和
上列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36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

二、次按起訴應於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漏未檢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是否適用行政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先以行政簡易訴訟核定訴訟費用,而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到院,若為簡易事件則依法續為訴訟程序,若經確認非屬簡易事件,將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再由該法院裁定補費。

惟原告若未遵期提出前開各應補正事項,將逕予駁回。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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