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8,簡,37,201912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王一軒
蔡凱軒
被 告 曾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考核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7 年1 月1 日零時生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

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按被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核算賠償金額為81,961元,並與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簽訂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 (下稱賠償協議書) ,雙方協議由被告採24期分期清償方式,第1 期應清償8,361 元,被告應於107 年1 月10日前繳款,其餘每期應清償3,200 元,被告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款至指定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詎被告僅於繳納14,761元後 即 未繼續清償剩餘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67,200元,而依兩造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被告於分期賠償逾2 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從而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即應就未給付之款項負一次清償之責。

經伊於108 年5月17日以高雄林園郵局0000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67,2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親簽之賠償協議書影本、106 年12月25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海人管字第1060011544號令及檢附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5-37 頁),而上開證據內容互核均相符,再經以上揭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計算原告主張之本案金額【按計算式為:( 起役薪俸及加給33,625元x3月) x(未服志願役39月÷應服役總月數48月) =81,961 元。

81,961元- 已給付之14,761 元=67,200 元】,尚無扞格處,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訴之聲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 萬7,200 元及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乙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