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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0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姚心邦
黃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彥廷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載明原告為「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表人為「張明德」少將,未於起訴狀內檢附原告機關所列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等),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補正原告機關所列代表人之證明文件。
另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內無從得知被告之服役期間為何,至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所提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且所檢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明亦為影本。
原告亦應提出被告之不適服辦理退伍人員名冊等相關證明文件及郵件收件回執證明正本到院。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張彥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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