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8,簡,58,2020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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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號
109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許金騰
訴訟代理人 廖榮吉

孫仁彥
鄭登峰




被 告 李允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甲○○原為乙○○○○○○一等兵,經核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志願役士兵起役,但被告嗣以個人志願提出不適服現役申請,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6 年9 月16日零時生效。

原告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3,320元,但被告僅清償31,104元,迄今尚有62,216元未獲清償。

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9 年12月27日,被告後於106 年9月16日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

依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是依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按核定退伍時計算為114,855 元)。

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39個月,原應賠償93,320元(=114,855×39÷48) ,惟被告迄今僅給付31,104元,尚積欠62,216元未清償,經催告後仍未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1 、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2 、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3 、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被告甲○○原為乙○○○○○○一等兵,經核定於105 年12月27日志願役士兵起役,嗣因個人志願提出不適服現役申請,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6 年9 月16日零時生效,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 年8 月31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7779號令暨賠償清冊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堪信屬實。

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經原告核算被告應賠償93,320元,且被告已給付31,104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查。

惟被告甲○○經原告催繳後,迄今仍未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認原告主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及協議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2 月2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佳義派出所,經10日即109 年2 月23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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