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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2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9 年1 月16日經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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