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8,簡,64,202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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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號
109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吳立平
訴訟代理人 許家嘉
陳尚偉
沈榮華


被 告 鄭湘穎
鄭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丙○○原為甲○○○○○○一等兵,經核定於105 年8 月23日志願役士兵起役,但被告嗣以個人志願提出不適服現役申請,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6 年7 月16日零時生效。

原告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1,408 元,但被告尚未清償。

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評審不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丙○○於105 年8 月23日核定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9 年8 月23日,被告後於106 年7 月16日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

依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辨法,由國防部定之。

依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37個月,故應賠償101,408 元( 131,556 ×37÷48)。

惟被告未依約償還,經催繳通知未獲回覆,尚積欠101,408 元,依前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遲延利息;

又依賠償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與乙○○係依據不同法律關係應賠償上開金額,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應為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1,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

三、被告則以:知道有欠款,希望可以分期等語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1 、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2 、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3 、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被告丙○○原為甲○○○○○○一等兵,經核定於105 年8 月23日志願役士兵起役,但被告嗣以個人志願提出不適服現役申請,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6 年7 月16日零時生效,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防海軍軍司令部106 年7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6140號令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堪信屬實。

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經原告核算被告丙○○應賠償101,408 元,且已給付0 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丙○○之母乙○○已書立家長同意書,陳明願對被告丙○○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家長同意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

惟被告丙○○經原告催繳後,迄今仍未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乙○○亦未清償,且未主張先訴抗辯權,足認原告主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及家長同意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01,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109 年1 月21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109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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