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交,1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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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邱智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7 月27日高監企字第1090166565號函存卷可參,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108 年12月4 日2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與恆南路1 巷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警當場攔查後,經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09 年1 月13日製開裁字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快到交通號誌前時,交通號誌仍為綠燈,惟行至路口一半時卻發現該號誌未經變換成黃燈而逕轉成紅燈,伊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係因該路口號誌故障,使用路人無法依號誌正常轉換順序行駛而被迫違規,若駕駛人係於綠燈末段時通過停止線,且號誌沒有黃燈,依一般人之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有號誌轉為紅燈的可能,況員警距離號誌約400 公尺,實難排除員警有誤認的可能性。

伊遭攔查當下有告知員警交通號誌似有故障,惟員警仍置之不理,伊即錄下交通號誌壞掉之影片為證。

又警方提供之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車牌、車色及外觀,亦無法判斷伊係在停止線前或後,且警方提供之照片未見伊於紅燈時在停止線前之事實,僅有紅燈時原告已過路口的畫面,顯不足為證。

另警方提供之照片左下角日期(2019/11/22)與開單時間(2019/12/4 )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警方提供之照片左下角日期標示108 年11月22日11時8 分係為行車紀錄器上設定時間之錯誤,該影像僅作為違規事實之佐證,非舉發之依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該違規經員警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故雖原告主張照片日期及照片成像有錯誤、辨識不清之情,仍不影響被告之判斷。

又依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翻拍照片影像顯示,其他與原告同行於系爭路段往南方向之其他用車皆已煞車並停於停止線前,以其他用車之煞車燈亮起足以證明他人皆已看到該路段號誌轉成紅燈,並有足夠的反應時間煞車。

另原告所提供之光碟係當下錄影之影片,惟畫面中之號誌係該路口號誌之北向燈號與原告違規路口號誌屬南向號誌不符。

雖北向號誌有部分故障,然原告所面對之南向號誌並無故障,故此證據不影響本案判斷原告違規事實存在。

綜上理由,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 經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確實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嗣因經警認定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被告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1 月13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108 年12月4 日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原告108 年12月5 日汽車所有人申訴書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 年12月18日恆警交字第10832212800 號函檢附之行車紀錄器翻攝畫面4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 年3 月11日恆警交字第109303272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原告行駛路線圖(本院卷第21至39頁)等在卷可考,上情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所引員警舉發資料,是否足堪認定原告案發當時確有闖紅燈交通違規情形? (三) 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闖紅燈交通違規,無非以員警檢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翻攝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為據。

惟經本院檢視員警所提上揭證據,實無從獲致原告案發時確有闖紅燈之明確心證:⒈審之卷附員警行車紀錄器翻攝畫面4 紙( 本院卷第35至36頁) ,可知,案發時員警係駕駛警用巡邏車輛同向尾隨在原告車輛後方約數百公尺距離,2 車始終保持等速前進,原告機車行駛於最外側機慢車道,員警巡邏車則行駛於外線道,內線道員警巡邏車之左前方則有深色廂型車( 下稱A 車) 乙部,該車與警車距離約1 個車身,而A 車正前方逾數百公尺以上距離之同車道,另有一部深色轎車( 下稱B 車) 行駛在前,車型、車牌均無從辨識,B 車案發時則約莫與原告機車呈現平行前進之位置及狀態,惟B 車係行駛於快車道,而原告機車則行駛於機慢車道。

又現場時值深夜時分,雖有路燈照明,惟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畫質未見清晰,即便現場距離警車最近之左前方A 車後車牌,亦完全無法辨識,至於前方路口系爭路段燈號,雖約略可辨識號誌顏色,然由翻攝照片內容以觀,因拍攝距離過遙之故,尚無從辨識原告機車位置與路口交通號誌間之相對關係;

亦即,如由員警提呈之本院卷第35頁照片2 內容以觀,雖員警於照片旁註記系爭路段號誌已呈黃燈狀態,惟由該照片2 內容完全無從確認原告機車於黃燈當時究係於該路口停止線之前、後方,遑論藉此判斷原告機車是否確於次頁照片3 員警註明紅燈亮起時,有跨越停止線而仍然前進情形。

從而僅憑藉員警所提供之上開照片即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實無從確認員警舉發原告有於現場闖越紅燈之情屬實。

再員警翻攝錄影畫面之照片4 雖又經註記( 原告機車) 超越停止線,而此時約莫得見原告機車已行駛於系爭路段紅燈停止線之前方( 即已跨越停止線前行) ,惟該照片內容因先前2 、3 照片連續畫面距離過遙致無法判斷黃燈轉為紅燈時原告確實位置之故,自亦無從藉此認定原告確有於系爭路口闖紅燈情形。

⒉雖被告又辯稱,由翻攝照片內容可見,案發時A 車已經煞停並於系爭路口等候,足證現場明確亮起紅燈,原告機車確有闖紅燈情事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輔觀以照片2 至4 ,得見,案發時與原告機車位置約莫相當之B 車,與原告機車均已通過該路口而並未於現場等停紅燈,再A 車本在原告機車後方數百公尺之遙,衡情原告機車於系爭路口號誌切換之際能及時通過,而A 車受系爭路口紅燈阻擋致無法通過,實與常情及現場狀況無違,亦難藉此反推,因A 車已於現場等停紅燈,原告機車必然有闖紅燈之事實。

⒊再本件雖係員警現場攔停原告後舉發上情,惟揆之上揭證據可知,案發時員警係身處警用巡邏車上,其所得觀察原告機車行向、動態及確實位置之距離,同距原告機車至少有百公尺以上,輔以現場天色昏暗,縱有路燈照明,光線未見充足,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

雖員警深夜值勤勞苦猶積極執法之敬業精神殊值肯定,於交通秩序之維持功不可沒,惟既本件證據之證明力尚無從使本院獲致原告闖紅燈事實明確之心證,即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證明本件原告確實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處分認定即有瑕疵,所為原告應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之裁罰,自應撤銷,原告起訴本件請求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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