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交,112,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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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杜景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1 月19日被告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18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段000 號(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林耀順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經送醫宣告不治。

嗣承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交通違規,即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上情,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實,即於109 年9 月10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

原告不服上開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發發時伊係依交通規則行車且未超速而擁有路權,係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從安全島缺口迴轉致生本件事故,且現場光線昏暗,路燈不亮,伊看見被害人時,現場僅剩約15公尺的反應距離,而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 號函研究資料顯示,於汽車時速50公里 (即現場速限) 時,駕駛人之煞停距離約需25公尺,足證伊根本不可能來得及反應,本件車禍發生顯然無法歸責於伊,雖事後歸責鑑定結果認定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過失,伊嗣後亦未再申復肇責鑑定結果,惟此係因伊有保險,伊希望能讓死者家屬得到多一點賠償而儘速結案,然本件在未提出任何客觀或科學根據之情況下即判定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與無罪推定原則不符,是被告據此舉發,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已經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 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並於判決內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之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裁處。

則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

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 經查,原告確有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發地點,與騎乘在原告車輛前方之被害人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本件嗣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109 年2 月12日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夜間行駛( 腳踏車) 未開啟燈光( 未有燈光設備)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之主因,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之次因,原告經起訴後為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其過失致死罪成立,嗣並確定,被告依舉發單位員警之舉發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救濟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9 月1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8年11月20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及送達證書各1 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屏東縣○○○○○里○○○000 ○00○0 ○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卷第35至95頁)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證核實,上情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案發時駕駛車輛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 (三) 查原處分為行政裁罰性質,依據上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以原告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本件得合法處罰之前提要件,合先說明。

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行政法上注意義務,亦即原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車過失;

惟此節為原告否認,主張,依據現場狀況,伊並無從防止車禍事故發生,伊顯無過失。

經查:⒈本件固據原告主張,現場燈光昏暗,路燈不亮,伊無從及早發現被害人違規駕駛行為,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車輛案發時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 本院卷第110 頁) ,內容清楚顯示,案發地點為屏東縣九如鄉省道行經都會區路段,現場道路為雙向共4 線道劃設,兩旁店家、民宅林立,人車繁雜,案發前約10秒鐘路段並有派出所建物矗立該處,現場燈光充足,雖系爭路段確有如原告所指之道路中央分隔島路燈乙盞中之乙組燈泡未亮,惟當日天氣強朗、無雨,柏油路面乾燥,現場視距良好等節,亦經承辦員警於刑事案件所附警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中記載詳實( 相驗卷第51頁) ,則上揭路燈故障乙情,實無甚礙於駕駛人之行車視線,現場即無原告所稱,有環境昏暗不明情形,原告可於被害人腳踏車自前方路邊起駛後及時窺得其行向,堪認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案發當時,伊看到被害人時,距離被害人僅剩約15公尺距離,而依現場合法時速上限50公里且伊並未超速之情以觀,參照上揭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資料,現場需有至少25公尺之距離伊始可能完全煞停而免於碰撞被害人,而案發時被害人係忽然竄出,且伊本有路權,伊無從反應,自無過失云云。

查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附刑案相驗卷第51頁可參,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案發時原告駕車有超速,則原告行車合於上揭速限,首堪認定屬實。

又依據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驗卷第49頁) ,其上未見原告車輛剎車痕之描繪( 或現場並無明顯剎車痕跡足供員警描繪) ,現場圖上亦僅有兩車案發前行向暨案發後兩車停止之相對位置記載,則本件已無從藉由原告車輛剎車痕跡判斷原告發現被害人時與被害人之相對距離及原告時速。

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本院卷第110 頁參照) ,於檔案LOK00542畫面內容18:03:34許,得見,被害人首度出現於畫面中並騎乘腳踏車自外側車道徐徐向內側即原告車輛行駛之車道駛近,依據一般駕駛經驗判斷,被害人顯然擬行向該路段分隔島中央缺口處並跨越至對向車道,此時原告車輛未有顯然超速情形,其與被害人腳踏車之間距依據現場地面交通標線研判,車頭與被害人腳踏車間約尚有1 組雙白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及2 組白虛線( 車道線) 之距離。

而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固未就雙白線應繪製之長度明確規定,然就1 組白虛線( 含線體本身長度及與另線組間間距) 之繪製長度,則於規則第182條明載應為10公尺( 即線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 。

考諸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所示,案發現場之雙白線組長度顯然長於1 組白虛線長度數倍,則既案發時被害人腳踏車出現於畫面時( 即原告得注意及至被害人車輛之第一時間) ,2 車尚間隔有1 組雙白線( 大於10公尺) 及2 組白虛線( 共20公尺) 距離,即可合理推算原告車輛此時距離被害人腳踏車至少尚有大於25公尺以上間隔。

依此,則現場縱如原告主張,依案發時原告車輛時速50公里計算至少需有25公尺之煞停距離,2 車之間距實已足夠原告及時煞停或減速至幾近停止,應無疑義。

原告固主張,伊發現被害人時2 車之距離已不足15公尺,難為反應;

惟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車義務,即在課與駕駛人於應注意、能注意狀況下,應隨時保持行車之注意義務,而本件揆諸上開說明,既案發時原告尚有充足餘裕為被害人違規行為避讓,且現場查無任何不能注意車前動態情事,然卻疏未注意及此,則原告駕車有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堪認屬實,此亦上揭交通事故鑑定結果暨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行車確有過失之基礎。

爰此,既原告駕車確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義務情形,並過失行為與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間均具因果關係,則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交通違規情形,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據以裁罰原告應吊銷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於1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尚屬有據,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即無理由。

(三) 末以,原告駕車行駛於合法線道,且案發時未有明顯超速業經認定如上,堪認原告日常即屬駕駛習慣大致良好之人,雖本件因一時不慎而有如上行車過失,惟情節實屬輕微,又案發後原告旋下車報警處理並在場等候,事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常值得肯定,本件或有情輕法重之情。

惟考量權利( 路權) 之行使仍應兼慮以對他人權利最小侵害者,且事涉無可回復之生命權侵害,被害人雖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原告既現場尚有避讓可能,且本院行政訴訟庭、刑事庭及交通事故鑑定單位經審視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咸認如是,則原告本件即無法百分百卸免行車時注意力未足之過失;

再立法者且未授權承審法院得於本件考量兩造已和解情形下,減、免原告之行政裁罰內容,本院縱有同情,亦無從逾越法令限制而擅免原處分之不利益,謹盼藉本件審理歷程,督促原告未來能具體落實行車時注意義務提升,避免憾事重演,保障全體用路人安全,即不失原處分之裁罰警惕意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車過失,並因此而肇事致人於死,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以及1 年內不得考領,於法尚無違誤。

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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