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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7號
110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守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10月19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XVB-99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13時48分許,於屏東市復興路、光復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被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於109 年10月19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為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光復路與復興路口為T 字交集,原告於同一地點曾因騎車左轉(紅燈) 被罰,並吊銷駕照,重考後知道該處行車狀況,絕不會知法犯法。
但因為當時趕時間,所以才在紅燈前下車,推行過紅燈區後綠燈再上車騎乘。
員警當時並未見原告推車過紅線,只見到騎車部分,因此堅持原告為騎車左轉闖紅燈,原告有請求警方現場調閱監視錄影帶,但因為當時要下雨了,因此請求調閱影帶後再裁罰便離去。
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單時,有聯絡交通隊,但承辦員警不在。
原告是守法公民決不會無理取鬧,也直接當面對話,何來逃逸之說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查車主張琦珊於109 年10月19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依法處罰原告無誤。
次查,原告前於109 年9月14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員警109 年8 月25日13時48分許於屏東市復興路與光復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目視系爭機車紅燈左轉,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以牽引方式經過停止線,依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規定,上開行為人均視同機車駕駛人。
本案全程有採證影像可稽,經鳴笛攔查並明確告知違規事實不服稽查逕行駛離,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查,按處罰條例第7-2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車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惟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影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而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本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不服稽查逃逸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是以,原告所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因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
㈢、再查,「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不服稽查取締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故執勤警員必須有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而違反者,已知受到稽查取締,仍以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而不履行者,乃可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
而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等節,本件從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資料中可知,原告確實係騎車至紅燈前停下來並下車牽引方式經過停止線後再騎車(原告此舉仍屬闖紅燈之事實行為),而被員警目睹並攔下原告,於警方要說明時原告又將車騎走,而警方於原告要駛離時告知會開單哦等言語示意,惟原告未經同意仍駕車駛離現場,此舉已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再者,本案警方考量當時之警力之情況,在難以確保執勤人員安全並有效執法之情形下,尚不可強求交通勤務警察冒險執勤,對於交通勤務警察就現實狀況之第一次判斷本所應予尊重,故本件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故本件有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第60條第1項(10,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6 個月)(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合計11,8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6 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申報書、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26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109 年10月26日屏警交字第109373118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案發經過經勘驗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一、「01356」①、錄影畫面時間00:00:00畫面前方為復興路與光復路口,畫面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
②、錄影畫面時間00:00:01-00:00:10畫面前方為復興路與光復路口,畫面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機車由復興路左轉駛入光復路。
③、錄影畫面時間00:00:11-00:00:14警方將原告攔停原告:我剛剛沒有,幹嘛給我攔阿④、錄影畫面00:00:15-00:00:27原告駛離攔停現場員警:車號我給你記下,我開單喔二、「EvenZ00000000000000000」①、錄影時間2020/8/25(時間下同)13:43:01畫面前方為光復路與復興路口,畫面前方交通號誌面光復路方向為綠燈。
②、錄影時間13:43:02-13:43:11畫面前方為光復路與復興路口,畫面前方交通號誌面光復路方向為綠燈。
原告於停等線前停車,並下車牽引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
③、錄影時間13:43:12-13:43:17畫面前方為光復路與復興路口,畫面前方交通號誌面光復路方向為綠燈。
原告上車騎乘,並橫越畫面前路口,由復興路往光復路駛去㈡、由上開影片可知,原告係在面對紅燈的情形下,把車子牽著超過停止線後,立刻騎上轉入光復路。
原告雖稱沒有騎車闖紅燈,但是在馬路上下車把車子用牽的,牽超過停止線後再騎也是不行的,不管是車輛還是行人,都一樣要遵守交通號誌,紅燈時要停在停止線後,並不是不騎車,改當行人用牽的,就不用遵守。
因此自畫面中可明白看見原告確實有闖紅燈的行為無誤。
㈢、且從影片中可看出,本件原告被員警攔下後,雖有短暫停下與員警交談,然在員警尚未完全處理完畢以前,且已明確告知請原告停止勿離去之情況下,原告仍然執意騎車離去,故本件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是非常明確的。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第60條第1項(10,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6 個月)(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合計11,8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6 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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