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交,133,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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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劉宇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 年9 月27日下午9 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三合路(瑪家鄉三和村三和98之2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酒駕拒測」、「無照駕駛(禁駛)」之交通違規事實,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分別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 5 年內第2 次拒絕酒測) 、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照駕駛) 之規定屬實,即於109 年11月16日分別製開裁字82-V00000000號( 下稱原處分1)、82-V00000000號( 下稱原處分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①原處分1 之拒測部分:罰鍰新臺幣( 下同) 36萬元、5 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②原處分2 之無照駕車部分:罰鍰6,000 元。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案發時是載朋友即訴外人高玉寶騎乘至系爭路段,後已進入瑪家鄉三和村三和98之2 號朋友住家( 下稱系爭民宅) 內,舉發單位員警沒有正當理由也跟著進入民宅,並表示欲對伊進行酒測,伊認為這是擅闖民宅,且並非於道路上進行酒測,於法不合,故拒絕配合,惟員警仍強行將伊壓上警車前往派出所,並擅自牽出伊機車,於派出所中,員警一邊一直命伊要承認有酒駕,並辱罵伊,叫伊做酒測,伊皆拒絕;
另一邊,員警又命已喝醉神智不清的高玉寶做筆錄,並說如果好好配合就載他回家,中途帶高玉寶離開又回來,嗣後作了第2 次筆錄,且帶伊至另一個房間不讓伊看見。
直至將近晚上12點左右,員警表示伊是拒測,對伊開了拒測單,並開始錄影,在此之前皆未對伊做筆錄亦未錄影。
故由上可知,員警於執法過程並未依循正當程序,被告據此對伊裁罰,原處分即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 查本案係因原告騎車附載之乘客未帶安全帽才攔查,且嗣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並請原告不要打擾民宅住戶,而
該民宅之住戶亦請原告不要打擾他們,員警才強制帶原告
離去現場。又於警局時,員警曾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
測,惟原告仍表明拒絕接受酒測,拒測之事實明確。再者
,原告確實有騎車行為,雖最終原告騎進他人私家門前之
空間停下,惟此空間係緊鄰一般道路,雖設有鐵門但並無
管制不相關之車輛進入,故原告車輛由一般道路騎進去並
停於他人家門前之空地,難謂原告無騎車行為,員警執勤
,並無違法之處。
(二) 次查,原告前於91年2 月13日、96年1 月26日、99年1 月17日、99年9 月12日、104 年4 月15日均有酒駕案件,且於109 年7 月1 日有拒測案件,因原告所持之駕照均已因酒駕案件而被吊銷在案,故裁處自106 年7 月3 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照。
惟原告又於108 年7 月1 日酒駕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2 月2 日,仍有「酒後駕車行駛公路(拒絕測試)禁駛」之違規,前已遭裁罰罰鍰18萬元並接續禁考重機車駕照3 年,嗣原告於本件違規係酒駕新法施行
後又第2 次拒絕酒測,即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裁處,且原告之機車駕照業已被註銷在案,故亦應依處罰
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7條第7項裁罰。
(三) 綜上所述,原告拒測之事實明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5項、第67條第2項、第67條第7項之規定,裁處原告:①原處分1 :罰鍰36萬元、5 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②原處分2 :罰鍰6,000 元,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5項:「( 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
4 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
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5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
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⒊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
⒋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項:「( 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7項) 第一項至第四
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
車者,亦適用之。」
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
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
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
)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
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
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⒏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2 條第1項、第5項:「( 第1項)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
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
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
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
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
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
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
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
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
測。( 第5項)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
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
,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
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
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
定。」
(二) 經查,原告確有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後座附載乘客高玉寶,原告所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前因酒駕
之故已遭吊銷,現仍為禁止考領中,原告騎乘機車為無照
駕駛,嗣巡邏員警因查獲乘客高玉寶未帶安全帽之交通違
規情事,並擬當場攔停原告機車時,原告即騎該乘機車進
入上揭民宅內,該民宅為訴外人陸玉英居住之現址,案發
時民宅車道大門敞開而未上鎖關閉,民宅內住戶正在緊鄰
房屋外庭院處( 棚架處) 聊天,現場民眾約有4 至5 人,
員警嗣尾隨原告進入民宅內,並於上開庭院處與原告爭執
,員警繼強制帶離原告並以警車將原告帶至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瑪家分駐所擬對其進行酒測,並就乘客高玉寶為警詢
筆錄製作,嗣原告於警局內明確表明拒絕酒測,並為警舉
發上情,被告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裁罰內容等節,除
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109 年11月16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9 月27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7月1 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 年7 月3 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109 年2 月2 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2 月5 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原告109 年10月26日交通違規陳述單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11月10日內警交字第10932274200 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12月15日內警交字第10932526600 號函影本、酒測儀器合格檢驗證明影本、員警職務報告
書影本各1 份、訴外人高寶玉筆錄資料影本2 份、採證光
碟1 張(本院卷第21至42頁)等在卷可考,上情堪信屬實。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員警案發時尾隨原告進民宅內執法
是否有違法定程序?因此而查獲原告無照駕駛,並原告拒
絕接受酒測,被告得否依處罰條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三) 員警本件攔檢程序合於法律規範,並得要求查證原告身分及對原告進行酒測:
⒈原告主張,舉發單位員警係尾隨伊進入友人住處民宅,且未有正當理由,伊案發時係到現場拜訪友人,員警於私人
住宅處強制將其帶回警察局命其接受酒測,顯然違背法令
,原處分即有瑕疵而應撤銷;惟為被告否認,主張,案發
時因員警見原告騎乘之機車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明顯有
違規情事,即擬當場攔停原告機車,惟原告見警方追緝在
後,旋即逃進私人民宅內躲藏,員警自可高度懷疑原告有
犯罪情事,即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循線追查原告行
蹤,且員警執法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又原告案發時亦受該
處屋主命原告退去現場要求,足證警察執法並無不合理處
。查本件案發時原告騎乘機車後載之乘客高玉寶確實未帶
安全帽而於處罰條例規定有違,原告對此並無爭執,並據
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於檔
案MOVI0039畫面時間21:22:26許起得見上情,亦可見員警係於執行警車巡邏勤務時當場發現上揭交通違規情事,
則員警擬攔停原告機車對駕駛為查證措施,合於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無疑義。
⒉嗣經本院續予審理期日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MOVI0040,於畫面時間21:22:48許起,得見原告機車於警方掉頭追趕後,旋左轉駛入上揭民宅車道內,警車亦即刻靠邊停放
,員警並下車尾隨原告行向進入民宅車道內。再經勘驗員
警隨身秘錄器檔案,自檔案FILE0022畫面時間00:00:00時起,得見員警已進入上揭民宅內庭院處與原告交談,現
場除原告及後座乘客高玉寶外,並有民宅屋主即訴外人陸
玉英與家人約4 、5 人一同在庭院泡茶聊天,原告並向員
警坦承方才機車係伊騎乘無誤,而於畫面時間01:01:16,員警亦明確表示有聞到原告身上酒味;則員警依據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擬對原告進行酒測,即
有所據。
⒊承上勘驗內容,原告於聽聞警方擬對其進行酒測時,即當場表明拒絕,此由檔案FILE0022畫面時間00:06:12起內容即可見得,此時原告與員警位置均仍在上揭民宅建築物門
口之棚架下泡茶區而未有移動,而於檔案FILE0022畫面時間00:06:15起,可清楚聽聞民宅住戶現場表明略以:你(指原告) 不要來我家吵,可以回去了,你這樣會打擾我們
,你不要在這邊吵,好好配合( 員警) 等語。( 本院卷第
47頁背面勘驗筆錄參照) 員警於聽聞民宅住戶上揭表示後,即於畫面時間00:07:26將原告強制拉扯往外移動至該民宅較靠近門口車道處而遠離上開民宅建物,原告嗣即與員
警持續在該處爭執。查本件員警確實因上情而尾隨追躡原
告進入民宅內後,雙方於民宅內僵持停留約20分鐘,嗣員警以強制力將原告帶離上址民宅並以警車戒護原告至瑪家
分駐所進行酒測後續作業等節,兩造並無爭執,此由卷附
之員警陳仁傑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36頁) 內容亦可窺知,從而本件應探究者,為員警案發時於無任何令狀情形下直
接進入民宅強制原告接受酒測,是否有違法之處。按警察
職權行使法就上揭情形並無明確規範,惟亦於該法第3條
明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是本件員警於無令狀情形下進入民宅侵害人民隱私權執法
是否妥適,即應視其執法手段有無明顯逾越上開比例原則
之規範意旨;亦即,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最小權益
侵害性等要件均為本院考量重點,必也員警執法於上揭3
要件均已符合,執法方可謂適當而合法。按就執法性質與
行政不法查緝近似之刑事不法追緝而言,各國實務上就現
實不法之違法行為發生,均有所謂「熱追躡」( Hot Pursuit)概念供員警臨場應變,否則不足為社會公益之即時保障。亦即,若在公共場所發現犯罪嫌疑人( 如現行犯) 後
,警方始終無間斷地持續追躡該人,而該人嗣逃入住宅或
其他私人領域,且員警於過程爭均能確實掌握其所在之情
形下,因已無就該人之所在有誤判之可能,且此時追訴犯
罪所得確保之公共利益已甚為明顯、具體,雖同時因未持
法院令狀而擅入住宅或私人領域實施逮捕,對該住宅或私
人領域內之隱私權顯然有所侵害,然該隱私權所受影響程
度尚為確保前述甚為明顯、具體之犯罪追訴公共利益下所
得容許之限度,故認即便未執有搜索令狀,員警仍得進入
住宅或其他私人領域內執行逮捕。就此,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第1項第1款亦明確規範:員警於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雖無搜索票,仍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即屬相近概
念。惟本件原告所違反者,為處罰條例關於騎車未戴安全
帽、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行政不法,程度上自不宜完全比
照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辦理,否則,即於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是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之比例
原則規範,適足以補充填入而為員警此類執法準繩,然前
提乃為,「熱追躡」概念於行政不法亦有適用餘地。按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2 項既已明確規範,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攔停,
並為駕駛人身分查證、檢查車身特徵、要求酒測,且於認
定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則於遇有駕駛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如
動力車輛) 並有行政不法( 違規) 情形時,解釋上自應授
權員警有熱追躡該交通工具及駕駛人之合法地位,否則不
足以保障員警執法安全及周全維護社會公益,且如不為此
解釋,無異鼓勵駕駛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民眾於遇有員警
攔查交通違規時,得以遁入民宅方式躲避裁罰,寧非法律
規範設立之旨。職是,員警於遇有交通違規之行政不法情
事時,有追躡行為人進入民宅持續執法之基礎權源,首堪
認定,惟自應同時受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比例原則規
範之嚴格限制,亦屬當然。依此,本件員警雖案發時尾隨
原告進入上揭民宅內,惟就執法之目的正當性而言,員警
首見原告騎乘機車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有交通違規情
形並擬依法取締,自與隨機盤查或恣意路檢車輛情形不同
,況原告於見員警尾隨後,旋即遁逃進入民宅,情形更有
可疑,甚至已達合理懷疑原告涉有刑事犯罪程度,員警執
法之目的正當性,即無疑義。再就手段必要性而言,原告
既已遁入民宅,且員警正當場緊追原告無訛,此時如不尾
隨原告進入民宅,實無從即刻追查原告遁逃究竟是否另涉
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外之其餘行政或刑事不法,尚且民宅
究竟是否原告有權進入者,亦屬有疑,則員警非尾隨進入
,實不足以查明狀況,則追躡原告進入上揭民宅,即屬必
要之執勤手段。又員警於進入上揭民宅後,僅於民宅建築
外部庭院處盤查原告,始終未進入更受隱私權核心保障之
民宅建築物屋內,況現場亦據民宅主人對原告提出退去之
要求,則原告本件所為,事實上亦涉侵入住宅之刑事犯嫌
,雖本件終未據民宅所有權人對原告提出相關刑事告訴,
惟既已當場受退卻之要求,員警自得合法將原告帶離民宅
現場。而就上情以觀,員警侵害之第三人民宅之隱私權內
容,係未徵得該第三人同意即率行進入執法,惟既現場民
宅適巧大門敞開而容任原告案發時恣意遁入,並民宅住戶
案發時正於屋外泡茶聊天,且員警於受屋主命原告退卻現
場後旋即強制原告遠離民宅之建物,嗣並以警車將原告戒
護至警局,則員警本件執法堪認係以最小侵害民眾隱私權
方式為之,況就協助民眾及時退卻原告上揭侵入情事而言
,亦屬員警為維護民宅住戶隱私之唯一手段,而原告既始
終拒絕離去,且別無其餘方法可將原告帶離現場,員警本
件所為,即應認係對民宅第三人隱私權之最小侵害,此由
該民宅住戶於員警值勤現場秘錄器畫面內容中始終未曾向
員警為諸如執法過當之異議,益足為證。從而員警本件案
發時尾隨原告進入民宅,既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處置,即無原告指摘之無
令狀執法為違法情事,執法程序於法令規範並無違誤,原
告上揭指摘,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四) 原告明確表明拒絕警方酒測,員警並已依法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處分就被告拒絕接受酒測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
⒈承上,本件案發時員警攔檢原告既屬有據,且員警於值勤現場亦確實見聞原告疑有酒駕情事已說明如上,揆諸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得要求原告配合
接受酒測。而按警察機關於依法進行酒測前應先勸導、告
知受測者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測者仍拒絕接受酒測,始
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受測者為拒測之處罰;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明確。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 、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
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
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
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從而就受測者為拒絕酒測之
行政裁罰前,應確實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始認完
備,始得裁罰拒測者,乃此類行政罰鍰合法成立之先決要
件。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員警於瑪家分駐所內就
原告詢問是否接受酒測過程之錄影畫面( 本院卷第48頁以下) ,於檔案MAH00054畫面時間00:00:10起,得見員警告已確實完整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將面臨包含:移置保管車輛
、罰鍰18萬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銷駕駛執照並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並接續詢問原告是否接受
酒測,原告當場表明不願意。
員警繼又於畫面時間00:00:38起,第2 次為相同內容之權利告知,亦據原告明確表明拒絕接受酒測。
員警嗣復於畫面時間00:01:27起第3 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再次拒絕同意接受酒測。
則本件於舉發單位正式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前,員警已
確實依照上揭規定完整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亦堪認
屬實,是員警此部分執法,亦與上開法令及大法官會議解
釋意旨無違。再本件員警上揭擬對原告進行酒測之過程,
自原告騎乘機車有交通違規情事時起,迄員警容由原告自
行離去警局時止,全程均有錄影音之情,業據本院於審理
期日勘驗無訛,則員警此部分執法程序,亦符合上揭全程
錄影音之規範,程序自無違誤。
⒉第查,原告前於109 年2 月2 日曾因騎乘機車為警攔檢後拒絕接受酒測,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18萬元,禁止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禁止考領期間接續自前案裁罰【按即106 年7 月3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亦係因無照騎乘機車並拒絕接受酒測而受裁罰】之禁止考領期間後起算。原
告就此並不否認,而此節亦據被告提出上揭裁決書【109年2 月5 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1頁) ,堪信屬實。
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 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 年內第2 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明確。原告既於處罰條例上揭規定施行後,5 年內第2 次( 即
本件) 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規定,即應依上揭規定接受36萬元金額之罰鍰,被告據此而為原處分內容之裁罰,於上揭規定並無違誤。此
外,原告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5 年內禁止考
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禁止考領期間自上揭109 年2 月5日裁罰處分禁止考領駕照期間執行完畢之112 年7 月3 日起算) 等裁罰,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測應施以行為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同條
例第67條第2項最末段、同條第7項規定:「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5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
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亦為當然。則
原處分此部分對原告之裁罰,亦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2 裁罰原告應受罰鍰36萬元,5 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禁止考領期間自112 年7 月3 日起算,接續V00000000 號)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即無理由。
(五) 原告無駕照仍騎乘機車,原處分1裁罰原告,亦無違誤: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
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因酒駕之故,業於100 年4 月15日起經吊銷,因原告持續酒駕之故,自上揭日期起迄今均持續受禁止考領裁罰,
於本件案發時屬無駕照騎乘機車狀態等節,為原告不否認
,並據被告提出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 本院卷第26頁)及上揭禁止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裁決書影本等附卷可參( 本
院卷第28、31頁) ,從而原告案發時為無照駕車,堪以認定。則被告依據處罰條例上揭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機車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6,000 元罰鍰,亦於上揭規定無違。
至原告主張,因本件員警尾隨伊進入民宅之執法程序並不合法,縱然
嗣後發現伊確實有無照駕車情事,惟因員警執法程序有瑕
疵,原處分1 即同有撤銷事由云云;惟此節業經本院詳述
員警本件執法尚屬合法妥適,有如上載,於茲不贅。
五、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執法於法並無不合,並原告確有無照駕駛及5 年內第2 次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情事,被告據以裁罰原告:①原處分1 之罰鍰360,000 元,5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安講習;
②原處分2 之罰鍰6,000 元;
即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本件起訴,自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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