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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曾騰樟
訴訟代理人 曾瀠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
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上午2 時56分許,騎乘號牌AEE-382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BF000000 號違規單,並移送被告裁決。
被告嗣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屬實,即於107 年8 月23日製開裁字第82-BBF96949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本院卷第42頁參照),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整,記違規點數1 點之裁罰。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本件審理中,被告經重新檢視原處分後,認原告已於指定之107 年5 月25日期限內到案( 到案時間為107 年4 月19日,本院卷第48頁參照)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規定,即應以最低金額1,200 元裁罰,原處分顯誤植裁罰金額為1,500 元,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於更正原裁決書罰鍰金額為1,200 元後( 按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仍予保留;
本院卷第60至62頁參照),重予送達原告。
被告前揭原處分金額更正,揆之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更正原處分書中誤寫之顯然錯誤,僅使原處分書所表示之內容與被告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並未因而變更裁決書之意旨,依前揭說明,更正後原處分應溯及於被告機關為原處分時即發生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書送達之日起算。
又原處分書前經郵務人員送達至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在107 年8 月31日將原處分書寄存送達至郵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原處分書自寄存送達於郵局時起,即於107 年8 月31日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日起算,並算至107 年9 月29日屆期,惟當日為例假日( 週六) ,即應延長算至107 年10月1 日為本件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屆滿。
惟原告遲至109 年2 月4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多時,本件起訴即非合法,且瑕疵情形並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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