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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李榮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16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台27線南向4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為警製作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屬實,即於109 年11月11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憑雖為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所拍攝,惟系爭路段之警告標示高度僅有正常高度之三分之一,且設於牆角陰暗處,前方亦無速限標誌,伊當日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貨車,底盤本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高,綜合上開因素,根本無從即時發現系爭路段之警告標示。
是被告據以裁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車主李約諭於109 年11月11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處罰原告無誤,先予敘明。
本件屬非固定式測速取締超速違規案件,「警52」標誌告示牌乃「非」固定設置於該路段,即該「警52」標誌告示牌於員警值勤完畢後會被收回,而案發當日於「警52」標誌告示牌後約114 公尺處設有非固定式測速器取締超速,是本案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
且系爭路段設有速限60公里之告示牌,地面亦繪有限速60之字樣。
又警52告示牌及「速限60」告示牌字樣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
況對於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駕駛人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
上揭告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故原告被測得超速1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⒋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⒍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 經查,原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為置於該地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超速行駛,經警認定有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時速11公里之超速違規,並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11月11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8 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影本1 紙暨違規採證照片1 幀、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 紙、汽車所有人109 年11月11日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1 份、原告109 年7 月22日陳述單影本1 份、屏東縣○○○○○里000000 00 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採證照片3 幀、屏東縣○○○○○里000000 00 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員警職務報告書1 紙、現場位置圖1 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現場告示牌、警52告示牌照片各1 幀、採證照片1 幀等可稽(本院卷第20至38頁),上情堪信屬實。
(三) 本案員警取締、舉發流程合於法令規範:查員警係於系爭路段所設非固定式新「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 告示內容為:照相機圖樣乙只) 車流順向後方114 公尺處,再設置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 本院卷第33、36頁) 乙只,核於上揭科學儀器前100 至300 公尺處應設置明顯告示之規定無違,且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亦據公路管理單位於上揭雷射測速儀前方約912 公尺處,設以圓形標誌以提醒汽車駕駛人該路段速限( 本院卷第33、35頁) ,則駕駛人行經系爭路段已獲充分告知現場警方執法標準,首堪認定。
再警方現場值勤所用雷射測速儀係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之有效日期內( 按為108 年11月7 日起迄109 年11月30日止;
本院卷第34頁) ,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經核,與原告違規經警所攝得之照片上所載機器序號相符( 本院卷34、37頁) 等節,亦有舉發單位上揭函文檢附之現場採證相片、該單位執行違規測速地點現場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附卷可參( 本院卷33至37頁) ,亦堪信為真。
從而本案員警執法合於上開規範,被告引員警上開蒐證結果為裁罰原告之基礎,處分即屬有據。
(四) 原告主張不可採: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之現場未見有取締超速之警告標誌設置,且依據警方所攝現場速限及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位置不明,並躲於陰暗處,原告車輛為小貨車,坐姿較高,視線上無從看見上開警示標誌,員警本件取締程序即有瑕疵云云。
惟查,案發現場既經警方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移動式雷射測速裝置及設有新警52警示標誌已說明如上,且細觀員警提供之該新警52測速取締標誌矗立現場照片,其拍攝時間為109 年5 月1 日14時41分許( 本院卷第36頁) ,為本件取締之當日,且係於本件案發前( 按為當日16時48分許) 即已設立,警方確於執法前就相關警告標誌設置妥適,首堪認定。
又觀以該新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以三角架設立後,置放於現場路緣外側,且標誌前方全無樹木等物足以阻礙來車視線,再本件案發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線清晰,並無設置之超速警示標誌晦暗不明而致駕駛人恐難辨識之情形,則員警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亦無不當之處。
原告主張所駕車輛坐姿較高縱認屬實,惟依上開警52警示標誌現場擺放位置以觀,高度依目測約莫在1.5 米至2.0 米左右,且標誌面積與尋常標誌設置狀態吻合而辨識度極佳,並無原告所指角度過低或隱蔽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至此類臨時性架設之警示標誌,其非常態設置方式於處罰條例之規定核無所違,自亦無不准警方設置之理,況其設置地點、狀態已清晰而足供往來駕駛辨認亦已說明如上,從而警方此部分取締作業,即難認於法有違。
至就道路速限告示部分,亦據公路養護單位依尋常速限標誌設置方式設立於上揭雷達測速儀前方912 公尺處,並據警攝該現場照片以觀( 本院卷第35頁) ,現場除有白底、紅外框黑色數字「60」之速限標誌定著於路旁燈桿上外,地面亦以黃色油漆繪有「60」數字,從而原告行經該處,實難諉稱不知當地時速,主張同無可採,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11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6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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