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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泰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8 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
二、第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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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73條第1項則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依上可知,行政文書之送達,於向應受送達人之上揭處所為送達而不獲會晤其人時,自交付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送達即完成而生法定送達效力。
次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2 點及第5 點亦定有明文。
則應受送達人如經向公路監理機關主動申報增設應受送達地址時,縱該址與戶籍地址不同,監理機關應僅向申報增設之地址為送達為已足,殊無再向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必要。
三、經查,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經依上揭規定主動向被告申請增設「屏東市○○里○○路000 巷00號」( 下稱增設地址)為應受送達地址,有其當日申請書影本乙紙( 本院卷第21頁) 在卷可考。
又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址為「屏東市○○里○○街000 號」( 下稱戶籍地) ,亦有卷附機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19、20、31、32頁) 等在卷供參。
揆諸上揭說明,公路監理機關即本件被告就應送達原告之文書,自以向原告上開增設地址為文書送達為已足,而無另向原告戶籍地併行送達之必要。
第查,原告前於109 年5 月14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廣東路公裕街口時,因經警方認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形遂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定舉發內容屬實,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於109 年7 月10送達原告增設地址而由原告同居人簽收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 本院卷第16至18頁) 等在卷可憑。
原處分依上揭說明,應於109 年7 月10日經送達原告增設地址為其同居人代收後,已生法定送達效力,並應自當日起計算30日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經算至同年8 月8 日止為本件得合法起訴之末日;
又該日適逢例假日( 週六) ,即應展延計算至當月10日為屆期。
詎原告遲至109 年12月11日16時29分許始向本院遞狀起訴本件,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 本院卷第6 頁) 可考,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難認合法,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部分程序瑕疵既屬無從補正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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