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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9號
原 告 郭哲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理 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109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1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萬年溪人行道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開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予舉發,並移送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09 年11月25日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停放之處所並無鋪設人行地磚,亦無劃設人行步道之字樣,該處為三角形並經鋪設柏油路面,應屬一般道路。
( 下稱系爭三角區域) 又原告遭舉發時系爭區域尚未設有「人行步道告示牌」或「人行步道禁止停車」等警告標示。
則系爭區域劃設人行道標示不清,原告車輛並未停於人行道之範圍內,原告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現行法條及相關函釋、屏東縣自治條例等,並未規定及限制人行道之鋪設方式,則人行道之鋪設未以鋪設人行磚為唯一標準,系爭區域固經鋪設柏油路面,惟顯屬續接前方人行道之延伸區域,亦屬人行道範圍。
又查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區域上,且該處所亦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又該人行道亦未劃設停車格,而警方業已於原告違規日期前有張貼公告會加強取締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以上要件應足以教示民眾不可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點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 、2 、4 項規定:「( 一)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 二)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 四)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二) 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騎乘所有機車停車於系爭三角區域,經舉發單位認有違規停車情事而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確實有違規停車情事而於上揭處罰條例規定有違,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11月25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5 月12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表及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 紙、原告109 年6 月9 日陳述單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6 月29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2269100 號函影本1 紙、採證照片2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1 月20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0156600 號函影本1 紙、員警職務報告書1 紙、採證照片10幀(本院卷第21至37頁)等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三) 查:⒈系爭三角區域位於屏東市大連路西往東車道之南側,與莊敬街一段106 巷口隔大連路對望,該區域南側為萬年溪及臨溪欄杆,北側與大連路有水泥水溝蓋間隔而為一獨立區域,東側即三角形尖端部分與大連路迎春橋銜接,西側三角形底端則與大連路人行步道緊鄰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幀可佐( 本院卷第10、33、36頁) 。
而觀諸系爭三角區域之鋪面為一般柏油路面,顯與西側新建之人行步道係以地磚鋪設情形不同,依據一般人普通社會常識認知,該路段是否亦為人行步道之一部,已屬有疑。
且該區域周遭又無明顯而一望即知之禁止停車標誌或公告豎立,該區域亦與地面繪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之大連路間,經白色水泥水溝蓋區隔後而為一獨立區域,並顯然非屬一般汽、機車通行路段。
則系爭三角區域究竟為人行道?抑或汽、機車亦得使用之路段?屬性未明,用路人顯然無從當場知悉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公告區域。
從而原告主張該路段並未清楚公告禁止停車,現場亦無從判別是否為人行道,即非無據。
按人民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固為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明定,惟裁罰之前提必以法規明確為必要。
本件原告停車之系爭三角區域顯然無從依現場狀況而使用路人清楚明瞭該路段屬性為何?是否為人行道而不得停車?抑或道路外區域而屬公眾得自由利用區域?則現場設置及裁罰告示均顯然未明之情形下,自不得任由行政機關藉法律解釋之便,掩飾處罰公告未明之公有物設置缺失。
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本件原告縱於處罰條例上揭禁止停車之規定有違,惟因現場有如上之裁罰公告及公有物設置上瑕疵,即難認原告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原告主張不得以原處分裁罰逕予裁罰,為有理由。
⒉被告固主張:①依據屏東縣政府自治條例或處罰條例等規定,並未明定人行道應以何外觀設置,地方主管機關是否就人行道鋪設地磚或僅以柏油鋪設,於法均無違反,系爭三角區域因緊鄰地磚鋪設之該路段人行道,自屬人行道之延伸,原告為有經驗之駕駛人,即應遵守處罰條例規定而不得於人行道上停車等語。
然查,系爭三角區域外觀上顯然與西側臨接之人行步道有明顯不同鋪設方式,而無從使用路人一望即知其屬性已說明如上,又觀諸該區域並無任何地方主管機關豎立禁止停車告示牌情形。
被告固執舉發單位員警提供之現場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告示牌為佐,而認該處公告已經明顯,惟警方所提出之現場設置有上開豎立告示之照片 (本院卷第34至35頁4 幀照片) ,經核,雖同為大連路該路段之臨溪道路無訛,但均非位於系爭三角區域旁,用路人顯然無從於現場即可知悉上開禁止停車告示牌與系爭三角區域間之關聯。
另警方固亦提供系爭三角區域臨溪欄杆上有張貼一紅黃相間之「加強取締公告」( 本院卷第36頁上方照片) 照片為佐,主張現場已經告示禁止臨時停車,惟該公告係平貼於臨溪欄杆上而位置難謂明顯,且公告大小依目測,僅約為250 平方公分左右,再經對照原告案發當時之停車位置( 本院卷第33頁下方) ,除現場停滿機車而顯然遮蔽原告與該取締公告間之視線外,原告機車與上開公告間之距離亦約有5 公尺之遙,自難期待原告於停車當時,可以清楚看見上開取締公告。
從而依上揭現場全部證據綜合以觀,難認原告本件停車時即可清楚知悉該路段為人行道而為禁止臨時停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②系爭三角區域北側緊鄰大連路部分,大連路上已繪製有紅色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而經繪製紅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禁止臨時停車區域,無分線內或線外,則原告停車該處,自亦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訛。
然查,道路經設置紅色標線者24小時均禁止臨時停車,固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所明定,惟解釋上經繪製紅色標線而禁止停車區域,應限於車道範圍,此由此規範之禁制對象為「車輛」,以及設置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動線暢通自明。
然系爭三角區域經觀察上揭警方蒐證照片,顯已經大連路旁之白色水泥水溝蓋區隔後而已非大連路車道範圍,性質上應屬車道外緣以外之區域而不具車道性質,則該處繪製之紅線禁止停車範圍,自無從擴張解釋而及於系爭三角區域,被告援以此上開規定及理由主張原告應受原處分裁罰,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案發時停車於系爭三角區域,因現場設置及法規公告未明,其並無違規停車之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為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規明確性及原告故意過失情節之認定,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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