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交,157,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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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7號
110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祈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11月12日20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義仁路、五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製作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由被告辦理,嗣被告檢閱舉發資料後,認原告上開駕駛行為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即於109 年12月23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當日,員警於系爭路口違規迴轉,從車後跟追伊至下個路口,待停等紅燈時即稱伊闖紅燈,伊當即向員警陳述並未闖紅燈,應屬員警誤認。

不料,竟反遭員警宣稱欲以妨礙公務等罪移送,致伊心生畏懼而不敢多言。

且原處分所附之照片無從證明為系爭車輛,員警移花接木之手法實不可取,被告未經詳查僅憑伊停等紅燈之照片而據以裁罰即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行經系爭路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停等紅燈,嗣明知該路口燈號尚未轉換即穿越路口,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親眼目睹而予以攔停。

而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屆時已失去通行路權,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行駛,其規範目的無非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疏未注意及此,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二七OO,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 經查,原告確有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嗣經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以上情舉發原告,被告嗣認員警舉發內容屬實,即以原處分內容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2月23日裁字第82-V000000 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 年11月12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 紙、原告109 年11月20日陳述單影本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 年12月8 日東警交字第10932501000 號函影本1 紙、採證照片3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 年3 月18日東警交字第11030295800 號函影本1 紙、採證光碟1 片、內政部警政署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 點內容網頁查詢書面影本1 紙(本院卷第16至28頁)等在卷可考,上情堪信實在。

(三) 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於檔案編號「違規影像.avi」畫面時間20:28:54許,得見原告車輛正靜止於系爭路口義仁路南往北車道等停紅燈,而員警巡邏車則於義仁路北向南車道等停紅燈,並與原告車輛呈現南北對望姿態,此時得見五房路東西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恆亮狀態。

嗣於畫面時間20:29:25許,得見,五房路東西向交通號誌甫由綠燈轉為黃燈時,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見東西向並無來車後,即加速前行而橫越五房路後繼向員警車輛方向駛來,嗣並沿義仁路南往北方向繼續前行,原告闖越系爭路口紅燈之情明顯,員警見狀後,旋於路口將巡邏車180 度掉頭自後追趕原告,後並當場攔停原告車輛,則員警以上情舉發原告,被告嗣以員警舉發內容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無違誤。

(四) 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張,上揭員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顯然未攝得車牌號碼,且同型車輛眾多,未必為伊所有系爭車輛,自不能證明影片中所攝車輛違規即為伊所為云云。

然依上揭檔案勘驗內容可知,於員警駕巡邏車當場180 度掉頭後,義仁路上並無其他車輛同時行經該處,且義仁路上開路段並非住宅區,夜間車流稀少,而員警掉頭後,只見義仁路北向車道上僅有1 輛汽車往北行駛,於扣除員警巡邏車掉頭時,畫面時間約莫有5 秒鐘未攝得原告車輛動態,嗣畫面再出現上開汽車時,經目測其與員警巡邏車之距離,與原告車輛與員警巡邏車差肩駛過之速率約莫吻合,尚不致混淆其他車輛為原告所有汽車,且於畫面最末時間亦可見員警巡邏車已行至該車輛後方,畫面並清楚攝得車輛牌照號碼:9W-5090 號,佐參本院又當庭播放之案發時員警秘錄器內容,於檔案編號「盤查過程1.avi 」畫面播放初始,即見原告自上開車輛下車接受員警盤查,且原告亦對畫面中之駕駛即為伊本人並無爭執( 本院卷第42頁上方) ,從而員警上揭行車紀錄器、秘錄器檔案畫面,已足證明原告案發時確實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闖紅燈,則原告上揭主張,委無可採,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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