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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張希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25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08 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屏東縣○○市○○里○○街00號,由原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 年11月25日起算,且因原告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於108 年12月24日即已屆滿。
詎原告遲至109 年2 月6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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