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交,1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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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號
109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智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上午12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旁(下稱系爭路段),因駕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經警認定有「駕駛人施用毒品後駕車尿液經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違規事實(經尿液檢測結果為愷他命呈陽性反應),即為警製作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裁決。

被告嗣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實,即於109 年1 月22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因原告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即逕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整,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 年,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之裁罰。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當時未有吸食毒品,且伊於毒駕測試時測試結果皆合格,未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等情形,身體平衡測驗亦合格,僅於系爭車輛上放有一個禮拜前吸食毒品的盒子,伊有向警方表示係一個禮拜前吸食,惟警方仍開單裁處,故認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觀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即有無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以測試檢定結果為斷。

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事,即符合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

查本案原告於系爭路段遭警攔查,並查獲其車內有愷他命毒品,又經送檢驗,其檢驗結果為「愷他命」呈陽性反應,雖原告就刑事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影響原告仍有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基此,原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車,尿液經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違規事實,員警依法舉發,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20,000元。」

、「備註: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 年、汽車2 年。」

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一)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二)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⒌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二) 經查,原告於案發時在系爭路段因見警巡邏即駕車進入停車場,為警認定形跡可疑,嗣並經警當場攔查,警方後於原告車上見聞疑為毒品愷他命氣味,並當場於原告系爭車輛上查獲毒品殘渣袋等證物,原告即為警帶回偵辦,警方於獲原告同意後為本件採尿之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原告後經警方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涉公共危險( 毒駕) 犯嫌,惟為該署認定:未致生公共危險,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1月22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7 月30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 紙、原告108 年8 月19日、同年10月7 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7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 年8 月28日東警交字第10831663600 號函、108 年10月22日東警交字第10832019600號函、109 年3 月4 日東警交字第109304031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原告108 年7 月4 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1至41頁)等附卷可佐,上情堪認屬實。

(三) 原告固執上詞主張,伊案發前約一周確實曾施用毒品,但並未於駕駛系爭車輛時吸食,且伊後來有通過警方生理平衡測試,足證被告認定伊本件有危險駕駛係裁處有誤云云。

然查,揆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以吸食毒品並有駕駛汽車之行為,即應依該條規定裁處,尚不以「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狀態為處罰要件,此觀上開條文與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二者顯異其處罰要件自明。

此諒係立法者本其立法目的考量所為之差異法制設計;

即處罰條例所欲處罰者為行政違章事件,而刑法則係針對應科予刑責之行為加以規範,2 者處罰之輕重、性質本來有異,構成要件不同,並無不妥,純為立法抉擇爾。

從而處罰條例未另添「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狀態為處罰要件,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乃至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本院逕予適用,核無不合。

爰此,原告固主張,伊案發時已經通過警方生理平衡測試證明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云云,惟警方攔查既係肇始原告案發時駕車形跡可疑而於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無違,再本件採尿並未違反原告之自由意志,又採尿結果經送驗確呈毒品陽性反應乙節,本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檢驗報告可佐,則縱如原告主張,係案發前一周所施用之毒品成分殘留,惟案發時既體內尚殘餘毒品,且原告又有駕駛行為,考之處罰條例本規定之設立,旨在保障其他用路人公共安全,除施用毒品本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外,徹底杜絕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心存僥倖而貿然施用毒品,致所生風險殆由社會大眾承擔,立法者酌以罰鍰之裁處以資警惕,實屬合理。

從而原告本件起訴如上主張,自無可採,起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00 元,吊扣駕照2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起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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