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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施宣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1 月31日裁字第82-L00000000、8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有交通部109 年7 月21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14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大埔鄉台3 線341 公里處,因有「限速40公里,經雷達測得行速101 公里,超速61公里」、「車輛所有人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超速60公里以上,吊扣號牌3 個月」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L00000000 號違規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屬實,於109 年1 月31日製開裁字第82-L00000000、82-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至80公里以內,經執勤員警當場舉發,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第43條第1項2 款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75 號刑事裁定內容,「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可是測速儀檢誤差值+2公里,所以本人實際速度在99-100間,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而且只有測量1次,無法測量2 次,加上機械本身非完全準確無誤,毫釐不差…且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 項: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⑶速率偵測準確度:+2km/h,-3km/h,是若衡量上述之誤差,本人當時駕駛之時速即有可能低於100 公里,因此,其超速未達60公里以上,也可能只超過59公里而已即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第1項2 款之規定」。
據此,原告對此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鍰8,000 元整不服,應以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罰2,000 元,對超出處罰部分應撤銷交通裁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於108 年12月23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員警使用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VDSR-10K09)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 證號:M0GA0000000A,有效期限:109 年8 月31日),且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超過規定之最高速時逾60公里均有明確處罰規範,舉發單位實無裁量餘地。
且參本院108 交字第26號行政判決,其陳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
…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行車之實際速度」等語,爰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㈡、另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㈠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㈡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
㈢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起訴狀所提等節,雖原告聲稱測速儀器會有誤差,速度有可能是59公里,所以應改罰處罰條例第40條等,惟原告未能舉證在當日當下之車速係低於60公里(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亦無法證明警方所提供之測速儀器檢驗有何不準確之處(僅以可能之公差來論述、又未能佐證),故原告所提之論述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係車速係未超過60公里,又本案警方業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8 年8 月6 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8 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佐證,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故歉難依原告所訴,排除違規事實。
㈢、再查,然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現場圖可知系爭機車於當日被測時速係101KM/H ,而該路段限速40KM/H,確實超速61公里,而警方於測速照相機設置位置前方103 公尺處放置「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故該標誌告示牌(警告標誌「警52」)、圓形限速40告示牌及地面劃有速限40公里之標誌均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且違規地段明確,另警方亦檢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明該測速儀器係具檢定合格之儀器,故本件有採證照片、現場圖、現場標誌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被警舉發「限速40公里,經雷達測得行速101 公里,超速61公里」、「車輛所有人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超速60公里以上,吊扣號牌3 個月」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同條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2項、同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機車或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8 年12月31日嘉中警四字第1080024538號、109 年4 月20日嘉中警四字第109000685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對於己身確有超速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對究竟超速若干有所爭執。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準用之。」
定有準用之規定);
據此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次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㈡、本件發生於108 年10月20日1 ,而舉發採證所用之雷達測速儀,甫依規定送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9 年8 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 年8 月6 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自得作為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測速結果,毋庸另行加減公差值,故於原告車輛超速測定之108 年10月20日,該雷達測速儀既尚在有效期間內,在正常操作下應可擔保其測速結果,並無擺放位置不穩定,或受環境風速影響之虞,堪認原告車輛確有達時速101 公里情事,益徵原告車輛該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而有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㈢、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有所誤差之變態事實,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且查: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 點第6款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及當速度在15 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 」,惟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
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
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交上字第229 號、104 年交上字第271 號判決參照)。
⒉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是以,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而應作有利於其之認定云云,要難憑採。
至原告所援引其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係針對各該個案所表示之見解,且均非判例,自不受拘束。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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