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交,23,2020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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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號
109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緯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1 月31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人事令(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附卷可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KTI-03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11月15日15時4 分許,行經恆春鎮恆南路段,被警攔停舉發「闖紅燈(直行)」,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 年1 月31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決定是否能通行,駕駛人平時駕車皆遵守交通規則,且依經驗法則論之,一般駕駛人於號誌顯示紅燈時,若目睹而明知路口前方有警車,豈會甘冒遭違規開單之風險而強闖紅燈。

取締警車要求原告於天文路停車受檢開單之處,竟是距離舉發地點相距將近2,000 公尺之處,已轉彎過了恆春轉運站,非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恆南路段。

因此,極度懷疑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原告經過恆南路段的路口時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

系爭舉發通知單竟未填具身分證號碼、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事後因職務之便透過警方查詢系統找到原告之丈夫,致電詢問違規車輛,開單員警於原告向恆春分局交通隊及監理站提出申訴後才補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予以更正,試問如此荒腔走板之過程是否符合執法程序正義?此單據是否仍具效力?開單員警應負何種損害原告權益之責任?㈡、警方所提供之照片係路口監視器所調閱,根本無法辨識機車型號,亦無法辨識照片中人之容貌特徵,單據上亦無載明車輛號碼及車輛種類,僅憑幾張無法辨識之路口監視器照片能否做為採證照片?原告當日神智清醒,騎經恆南路段所有路口皆見號誌確為「綠燈」才行通過,沿途車速緩慢,時速約三、四十公里,當時適逢豔陽午後,且是一般人上班時間,車流量少,而非恆春分局申覆時所稱:「當時恆南路段車流量多,…。」

前往目的地途中亦曾看見前方有警車但未鳴笛及閃警示燈。

以當時恆南路少量之車流,原告緩慢之車速及警車之速度與性能,何以員警需尾隨至2 公里外之天文路3 號前將渠攔下製單舉發?綜上,實在難以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㈢、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目前各警車普遍均已配備行車紀錄器),並負舉證之責任。

因此,既如函文所稱在執行「組合警力勤務」,發現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於原告向所屬單位申訴時提出證據?是以有所為而不為!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僅憑員警之說詞及無法辨識之照片,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原告之所以在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係因員警既已拒絕提供證據,且在不服其所告知「違規事實經過」下仍執意強行開單,見爭執無效且法律已有提供另外救濟之管道,原告是不願與該員警再爭執勉強簽收,再依循處罰條例提出異議。

基於以上論點,被告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覆內容「…。

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時前後輪超越停止線,…,警方於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見狀即迴轉攔查,因當時恆南路段車流量多,警方尾隨至天文路3 號前將渠攔下製單舉發…。」

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分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做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㈣、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

另應依訴訟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警方未於所稱違規地點立即攔查,一路尾隨至2,000 公尺外之天文路才行開單,所開單據漏洞百出,以及事後透過職務之便尋找車主詢問車號,種種離譜執行開單之行為皆讓聲明人無法心服,認為員警為求績效,違法不當舉發至為明確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前於108 年11月18日、109 年1 月2 日分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該局員警攔停舉發並無違誤。

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時前後輪超越停止線,已視為闖紅燈(南往北);

東西向號誌尚未轉換紅燈時(詳如採證相片綠轉黃燈),系爭機車便直行行駛。

警方於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見狀即迴轉攔查,因當時恆南路段車流量多,警方尾隨至恆春鎮天文路3 號前將原告攔下製單舉發。

另系爭舉發通知單項目漏寫之情事,已寄發更正通知書於行為人補正。

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處罰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事項,經舉發單位查覆(員警職務報告書)稱,員警見原告於恆春鎮恆南路段4 巷路口越過紅燈停止線與闖紅燈直行之事實(附監視器晝面2)後,即迴轉上前進行攔查,因當下警方後方、前方車流量甚多便顧及民眾、行人安全(附監視器畫面1),故先行尾隨後行經恆春鎮南門圓環、恆春轉運站均無法安全攔停,而到達路寬、車輛少之恆春鎮圖書館前(恆春鎮天文路3 號),員警才將原告攔停盤查身分並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

現場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因當下攔查原告未有疑義,復返所未燒錄而遭覆蓋,另員警已將原告闖紅燈之路口監視器畫面1 、2 、3 附上,另由監視器畫面1 可見警方係由恆南路往南行駛而原告由恆南路往北行駛,故可清楚見原告超越紅燈停止線及闖紅燈之事實。

員警舉發系爭機車與監視器畫面違規之車輛(監視器畫面3 、18秒處)未有差異處,另員警見原告闖紅燈直行起至尾隨後攔查時均未離開視線,故相當確認攔查之原告即為闖紅燈之駕駛人;

後原告向員警表示緊急至學校載小孩擔心孩子下課獨自等待接送時之安危,故員警一時疏忽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後已發更正通知書更改上述未填寫之空格。

員警僅依勤務規定及顧慮三安原則攔查系爭機車、查證身分及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員警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確實於上開路段闖紅燈直行,且上開路段為恆春鎮車流、行人眾多及易肇事路口,員警需維護民眾安全採取之勤務作為,員警提供當(15) 日違規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及108 年11月22日寄出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

經檢視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且被值勤員警目睹其違規行為並攔查告發其闖紅燈之違規,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故本件有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原告行駛路線圖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再按「號誌每一燈面之燈色及鏡面數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色種類,除於匝道、狹路、狹橋、隧道或施工路段等實施單向交通輪放管制時,得使用紅、綠二種燈色外,其餘應具備紅、黃、綠三種燈色,並以六個鏡面為限。」

、「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2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行車管制號誌並未規定一定要設置秒數之設置,而該路口是否需設定燈號秒數之顯示,實屬該主管機關職權裁量範圍;

然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主管之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否遵行該項行政措施,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

㈣、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足見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此為法律賦予之更正權利。

系爭舉發單之未填寫部分,經舉發單位(恆春分局)於108 年11月22日寄出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向原告告知其更正內容,且並向被告更正其未填寫部分,又按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再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補送。」

、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是由前述規定可知,除屬於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不經裁決之情形外,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處罰時,原則上須經警察機關舉發移送之程序,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之二元制,且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舉發機關尚得補正。

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確於在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針對原告前開達規行為及事實而攔查舉發,雖先在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有漏填之處,惟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舉發機關於入案前之查復過程中,在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下,更正原告系爭舉發通知單中所未填、漏填之內容,並於108 年11月22日寄出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所更正之內容(且原告亦確實有簽收此份更正單)。

準此,原舉發機關所為前開漏填寫內容之更正,並不妨礙原告對前開時、地闖紅燈而遭舉發之理解,更正前後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係基於「系爭車輛行經恆春鎮恆南路段被警攔停舉發闖紅燈(直行)」之事實基礎,其具有「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再參以處理細則所定之裁量基準,其規定之法定裁量數額未變動,益徵更正前後違規事實、違反法條之基礎事實同一。

因此,被告依前開規定更正之內容向原告所為之裁決處分,已使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以完備舉發程序,自非法所不許,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更正填製後既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再依同一事實基礎之違規事實及違規法條而為原處分,尚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㈤、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機車被警舉發「闖紅燈(直行)」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 年12月18日恆警交字第10832169300 號、109 年1 月14日恆警交字第10930054200 號、109 年4 月22日恆警交字第109305997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55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均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經當庭勘驗之結果如下:⒈、「2019_1213_061759_001(監視器畫面2 )」影像檔。

①、錄影時間2019/12/13(時間下同)06:18:08監視器畫面由恆南路1 巷往恆南路4 巷拍攝,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②、錄影時間06:18:08-06 :19:18系爭機車穿越路口停止線,並暫停於名家國際髮型設計沙龍恆春店前方,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

③、錄影時間06:19:18-06:19:31系爭機車向前移動,暫停於恆南路與恆南路4 巷路口。

④、錄影時間06:19:31-06:19:43系爭機車穿越恆南路與恆南路4巷路口。

⒉「(監視器畫面3 )」影像檔。

①、錄影時間2019/12/13 (時間下同)06:20:13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騎士著黑色衣服與紫色外套,並戴一頂黑色安全帽。

②、錄影時間06:20:18系爭機車車牌號碼「KTI-030 」㈡、故從畫面中可知,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情形無誤。

原告雖對警方以監視器作為證據提出意見,然本件乃係員警攔檢開單,監視器僅是事後佐證,而不是以監視器取締民眾。

又任何畫面只要不是偽造的都可以作為證據,並不需要就拍攝儀器事先做任何檢驗,否則在我國根本沒有監視器檢驗標準的情況下,難道員警也不能以一般路邊監視器抓小偷嗎?不管是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手機拍攝都可以作為證據,這也是時常有人在車禍後上網尋求行車紀錄器的原因,民眾不應該在自己需要行車紀錄器證明別人犯罪的時候,就覺得任何影像都可以用;

但當自己犯法的時候,就覺得影像要從有檢驗的機器拍攝才可以,這是極度不合理的雙重標準。

因此,本件既然是員警攔停,再用監視器畫面輔助,當然認為原告闖紅燈之行為非常明確,係無庸置疑。

㈢、另原告對於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亦有意見,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本來就規定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是可以更正的,所以只要更正正確即可;

況且從畫面看來原告確實就是有闖紅燈,最後開罰的結果也是正確的,因此並不影響本件之裁罰正確與否。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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