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交,27,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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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蔡乙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

查本件原告於起狀內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有誤,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即書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梁郭國,住同上)。

是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及地址之合法起訴狀到院。

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09 年度交字第27號,並附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關於「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查本件未據原告提出被告機關所製作之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影本)等文件以資為證,致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原告亦應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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