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交,28,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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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沈榮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9日所為裁字第82-ZEA25600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已於109 年7 月21日變更為李瑞銘,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45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9.3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間隔)」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為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09 年3 月9 日製開裁字82-ZE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案發時之時速為91至97公里,為動態高速行駛中,依被告提供之照片,變換車道有5 秒之時間,以此換算距離約有130 公尺以上,何來驟然變換車道可言?且由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有閃爍方向燈,係依規定行駛,故被告對伊為裁處顯有瑕疵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明顯閃爍,車輛向左行駛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意圖明顯,惟車身跨越車道線後,庶幾壓縮後方車輛行車安全距離至無,嚴重侵犯目標車道後方來車之行車路權,爰旨車行為核屬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甚明。

又所謂「變換車道」係指駕駛人變換車道之始至變換車道完成之全部階段,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形時,應先顯示遇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其他用路人了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故變換車道之全部階段均應顯示方向燈,始能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另原告車輛遇變換至相鄰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 、2 項規定,應相當於3 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始符合上開規定。

查系爭車輛與其左後方中線車道之車輛間隔不到1 組車道線距離,足認系爭車輛顯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故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繳納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7-1 條前段:「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⒍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 、2 項:「( 第1項)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 第2項)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⒎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二) 經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確實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並經民眾檢舉原告有上開違規情形,嗣為向被告舉發後,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上罰責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3 月9 日裁字第82-ZEA00 0000 號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2月25日國道警交字第ZEA0 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原告109 年1 月6 日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暨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1月14日國警五交字第1095700059號函2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5 月13日國警五交字第1095701073號函1 紙及檢附之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3頁、第23至36頁)等在卷可考,上情堪信屬實。

(三) 被告固執上詞主張,伊案發時時速為91至97公里間,變換車道時間約5 秒鐘,與他車間隔至少有130 公尺以上,且依警方提供照片顯示,原告變換車道未有不安全情事,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所違誤云云;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經查:⒈本件係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向舉發單位檢舉,嗣經警查明原告違規情節屬實後向被告舉發並移由被告裁決,有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1 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059號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3頁) ;

揆諸處罰條例第7-1 條規定,被告引用上開資料為原處分裁罰基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⒉原告案發時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有處罰條例第3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適用:查系爭路段為國道10號西向9.3 公里處,有原處分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23至25頁) ,自屬行駛於高速公路無訛。

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簡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1條明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並高速公路管制規則內容經核,乃為管制汽車行駛於高速、快速道路時之限制、禁止、行車及管理等事項而設,且係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者,並規則內容亦無違反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目的,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得援用。

從而原告案發時駕駛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則及處罰條例之上揭規定,本無疑義。

⒊原告車輛案發時變換車道確實未保持法定安全間隔:依原告上詞主張,其案發時之車速約在91至97公里間,而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時速即91公里計算,原告車輛與他車間之合法間隔,至少應為45.5公尺【計算式:時速91公里/2=45.5 公尺】,此觀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公式( 即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自明。

易言之,原告車輛於上開速率行駛下,必須與他車保持45.5公尺之間隔距離,始稱合法,而此一行車間隔,於變換車道時自有適用( 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參照) 。

又我國道路標線均依「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則」所繪製,而依「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 、2 項規定,用以分隔車道之白虛線,其設置方式為:白線本身長度4 公尺、線寬10公分,各段白線間之間隔為6 公尺;

從而,1 線段白線加上1 組空格,長度應為10公尺【計算式:4 公尺+6公尺=10 公尺】無疑。

再觀諸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攝畫面( 本院卷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 ,由畫面時間:16:45:55( 下稱圖一) 及16:45:56( 下稱圖二) 2 圖連續畫面以觀,原告車輛自右側向左併入後車車道而超車時,其與後車車頭之間隔,僅在1 組路面白色虛線加上1 段間隔之距離內,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到10公尺之距離,顯遠低於上揭法定應保持之45.5公尺最低行車、超車之安全間隔;

亦即,參照原告自陳之最有利其主張之行車時速91公里,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與後車之間隔,至少應保持4 段白色虛線加上4段間隔以上距離為安全間隔,而就上開圖一、二照片暨卷內全部事證以觀,縱加計拍攝角度容或些許失真考量,本院亦無從得出原告超車時確已保留45.5公尺以上兩車安全間距之結論,本件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原告案發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情形,堪以認定,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所載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間隔)之違規事實堪認屬實。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標準等,以原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小型車到案聽候裁決,而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無違,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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