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交,5,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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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徐俊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12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鄭永祥,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替變更為張淑娟,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張淑娟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6 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19 號函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2668-H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6 月21日16時17分,行經屏東縣九如鄉189 縣道南向0.5 公里處,被警攔停舉發開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97公里,超速37公里」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108 年12月31日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處罰條例第7-2 條第3項規定「略以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原告對於本案超速違規事實部分不爭執,惟針對違規當時(108 年6 月21日16時17分),原告發現舉發單位里港分局於舉發現場(189 號縣道南向0.5 公里處)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未依規定放置明顯警告標誌,與法不合。

㈡、查舉發單位里港分局以108 年10月29日里警交字00000000000 號函復被告本案查處結果。

【照片一】縣道189 線0.5 公里南向「速限60公里標誌」:如果該照片確係舉發當時所拍攝者,為何里港分局還需刻意加工塗銷照片右下側之拍攝時間日期。

有無涉及偽造變造證據之疑呢?【照片二】縣道189 線0.5 公里南向前100 公尺「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依該照片內容顯示,僅可證明於108 年6 月21日14時27分,里港分局確有於該時間點放置測速照相標誌並有拍攝之事實,但是該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於同日16時17分超速違規時,該測速照相標誌仍然放置於原處,並確實發揮提供用路人明顯警示作用。

原告質疑,本案有可能係里港分局於同日14時27分先行放置測速照相標誌並拍攝後,隨即將該測速照相標誌移除,其後原告於同日16時17分行經該地點時,因無法目視到該測速照相標誌,未能提供警示作用,導致超速違規情事發生。

㈢、本件舉發單位里港分局無法舉證原告於同日16時17分超速違規當時,里港分局有依規定確實放置明顯測速照相標誌,而被告認原告有「超速違規」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稱「速限60公里標誌如果確係舉發當時所拍攝,為何要刻意加工塗改拍攝日期,有無涉及偽造變造證據之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 」標誌,其理自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經檢視採證相片可知,系爭違規地點已於屏189 線0.5 公里南向設置最高速限標誌「60」(限5)標誌,已足使用路人依60公里以下之時速駕駛之作為義務。

況依前揭規定,縱原告於該路段未見該速限標誌,則原告仍應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而非得以「97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

再觀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採證相片可見: 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紅框三角形警告標示) 標誌(該標示牌為員警擔服取締勤務臨時架設,並非常態性設置),係設置於屏189 線0.5 公里南向處前方100公尺處,圖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顯已符合前揭「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㈢、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又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有效期限自107 年10月18日至108 年10月31日,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㈣、原告又辯稱「本案可能係員警先行放置測速照相標誌並拍攝後隨即移除,故原告行經該地點無法目視該標誌」,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暸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是縱原告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所提供之警52標誌設置位置之採證相片的真實性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反駁該採證相片之有效性(例如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舉證),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拍攝後隨即移除警52標誌」之任意揣測即率以推翻採證相片之證據力,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里○○○000 ○0○0 ○里○○○○00000000000 號函、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對於己身確有超速乙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頁),僅就下列各點提出質疑,分述如下:㈠、原告稱:里港分局提出之照片於右下角遮掩拍攝時間,恐有偽造變造證據之疑云云。

經查:原告所稱之該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最上方第一張照片),確有實有將拍攝時間遮住,而該照片內容為固定式速限標誌,警示用路人此處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且經本院以Google街景查詢,顯示該 於104 年間及106 年間即已存在(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可見該速限標誌之位置均未變動,且與里港分局所提供之照片內容相符。

故縱里港分局於照片下方遮掩拍攝時間,仍無礙該處確實已有速限標誌以警示用路人遵守行車速度。

是原告稱證據有偽造、偽造之虞,尚無可採。

㈡、原告又稱:被告僅提供拍照到超速「前」之「放置測速照相標誌」照片速限標誌,並無「之後」之照片,原告質疑,本案有可能係里港分局於同日14時27分先行放置測速照相標誌並拍攝後,隨即將該測速照相標誌移除,之後再拍攝原告超速之照片云云。

惟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準用之。」

定有準用之規定);

據此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次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而本案之原告於抗辯事實僅以空言爭執,又無提供確實證明方法可供佐證,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再者,行政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取締員警業已出示當日,在執行勤務之始就已經擺放警示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中間第二張照片),證明當日確有事先警示用路人。

衡情,本來就是要先放警示牌,才開始取締,因此,提供取締「前」的已擺放警示牌照片才是合乎邏輯的,才能夠證明在取締前已經充分警示用路人;

如果是出示取締後的擺放警示牌照片,反而才讓人懷疑是先抓超速才事後補放。

原告空言指稱員警拍攝照片後即將告示牌收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法條規定,尚難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本件法院認被告已充分舉證,原告以被告未能提出取締後之擺放警示牌照片為由,認員警取締不合法,實屬無據。

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1,8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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