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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4號
109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宗毅
訴訟代理人 周士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下午10時16分許,由周士文駕駛( 未聲請歸責,下仍以原告稱之) 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由所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查證認屬實後,以第VP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下稱違規行為1)及同條第7款( 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下稱違規行為2)之規定屬實,即於109 年4 月1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違規行為1 、2 均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合計罰鍰6,000 元,記違規點數2 點。
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20日向被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被告於109 年4 月8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042916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長期在高雄至屏東間來回奔波進修,因上課疲憊一時疏忽未注意而違規,伊確有疏失,惟法院應給予伊自新機會,從輕發落或撤銷原處分。
另檢舉人係以與交通稽查目的不相干之行車紀錄器偷拍,事先並未鳴喇叭警示伊,且其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能完整描述其行車車速及路況之前因後果,檢舉人之檢舉似於法有違。
故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舉發單位於原告違規後7 日內接獲民眾提供違規證據資料,經查證系爭車輛確有違規情事。
而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原告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舉發單位依此證據資料對原告與以舉發,難謂有違證據法則可言,是本案舉發程序合乎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
則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合計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記違規點數2 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令: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 經查,原告確有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發地點,系爭路段屬快速公路,嗣因民眾檢舉經警查證後認原告上揭交通違規事項明確而向被告舉發,被告嗣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原告之違規查詢報表1 紙、原告109 年3 月13日之申訴電子郵件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3 月24日北監企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檢附之原告申訴資料1 份、被告109 年3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047512號函影本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 年3 月25日潮警交字第10930659500 號函暨檢附民眾檢舉相關資料1 份(含檢舉影片光碟)、被告109 年4 月8 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042916號函影本1 紙、被告109 年4 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063296號函影本、109 年4 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VP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證書各1 紙、汽車車及查詢表、被告109 年6 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12126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 年6 月17日潮警交字第10930555100 號函各1 紙、採證光碟1 張(本院卷第20至39頁)等在卷可考,上情堪信為真。
(三) 本件舉發及原處分裁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固主張,民眾係以偷拍方式檢舉,可能流於挾怨報復,且未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於處罰條例設置係在導正駕駛違規而非以處罰民眾為目的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偷拍亦與行政程序法第4 、7 條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有違,從而原處分程序自不合法云云。
惟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詳實。
職是,民眾檢舉資料可供舉發單位員警引為交通違規事件之調查基礎,並無疑義,而此一證據蒐集來源既經立法院擇為裁罰基礎,即無原告主張之檢舉資料屬偷拍等有違行政程序之受污染證據而應排除於本件審理基礎外情形。
再上揭法條已明定,民眾檢舉資料尚需經警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是本件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經舉發單位員警查證核實後始向被告提出舉發,亦合於上揭檢舉資料應經警方調查後始得引為裁罰基礎之規定,則原告上揭主張,亦有誤會。
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違規超車。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6 款亦規定詳實。
觀之本條規定旨在規範就交通規事件應以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原則可知,係針對具執法公權力之公務員所設,此亦為避免與同法第7之1條民眾檢舉得為交通裁罰蒐證來源規定扞格之必然解釋,是本件自不生處罰條例第7之2條當場攔停製單爭議;
且縱依上揭7 之2條規定,本件交通違規情節既係民眾以科學儀器證據資料檢舉違規超車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於該條規定亦無不合,自不生原告主張之上開取締程序違反程序規定疑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自民眾舉發及至舉發單位員警向被告舉發後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程序既均合於上揭規定,即無裁罰程序於法有違情形,亦於行政程序法第4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7 ( 行政行為,應採取有助於目的達成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所採取之方法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條之規定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 就違規行為1 部分,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於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明確。
違者應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裁罰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及記規違規點數1 點。
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現場影像畫面核實,此於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編號88快速道路+ 南下竹田潮州終點路段】畫面時間:22:16:04許,得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外側車道於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左側方向燈未閃爍亮起,即足認定。
( 本院卷第54頁背面勘驗筆錄參照) 從而被告據以裁罰原告如原處分,尚屬有據。
本件固據原告於審理期日指稱,由上開檔案畫面在22:15:27許檢舉人車輛時速尚有時速143 公里,惟於30秒後之22:16:04即案發時,檢舉人車輛已驟降至僅剩時速78公里左右,上開檔案畫面顯係經過剪接,與事實不符,且足證檢舉人車輛有忽快忽慢情形,並因檢舉人車速驟降,導致伊為閃避檢舉人,不得不臨時採取避難措施,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云云。
惟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影像畫面內容,固影片播放伊始之22:15:27許確實於畫面影像下方呈現檢舉人車速為時速143 公里,惟次秒畫面時間旋即跳至22:15:56許,但此時檢舉人車速亦僅剩時速99公里,嗣至8 秒後之案發時間( 即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即22:16:04許,檢舉人車速約為時速78公里。
由上揭勘驗過程可知,上開影片確實可能於22:15:56前有經截短事實,惟自該時起迄影片結束之22:16:12許,畫面則皆屬流暢、連貫,且觀諸影像下方檢舉人車速,則大致在時速78至96公里間游移,衡諸物理法則及車輛加速性能常情,上開區段之畫面內容尚無溢於社會通念所能理解特殊情形,則此段畫面尚堪認定並無過剪輯情形,而原告違規之時間即22:16:04許適巧位於上開影片區段置中部分,既經本院勘驗而認畫面內容尚屬連貫,即無由依據原告主觀臆測而認全部影片具屬剪輯、造假,自堪引為認定原告確實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依據。
至原告另主張,因檢舉人車速驟降至伊閃避不及而得依上揭處理細則免責部分,除本院於勘驗上揭影像過程中,得見檢舉人機車車速自時速90餘公里降至約78公里歷時約8 秒而難謂屬車速「驟」降外,於影片伊始即檢舉人車速為時速90餘公里時,原告距離檢舉人車輛經目測約有70至80公尺距離,且現場2 車道之車流量稀疏,則原告車輛於接近檢舉人機車過程中,現場狀況實已足供原告於檢舉人後方預為減速、變換車道或為其他行進路線之處置,自難認原告上揭主張之閃避緊急狀況情事為可採。
況依該條規定,亦僅係員警「得」勸導免罰,則縱員警未依該規定認定免罰,於法亦無違背之處,原告引為免責主張基礎,難認可採。
原處分此部分之裁罰,本屬有據。
(五) 就違規行為2 部分,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於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之交通違規:按汽車在行駛快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時現場畫面內容,於檔案【編號88快速道路+ 南下竹田潮州終點路段1 】( 檢舉人機車前方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22:16:06許,得見原告車輛右側車輪出現畫面左側,且右側車身已跨越白色虛線之車道分隔線而與檢舉人重型機車平行並2 車均行駛於檢舉人之車道上,如再經比對前一檔案【即編號88快速道路+ 南下竹田潮州終點路段】( 檢舉人機車後方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22:16:05許,前後2 檔案之畫面銜接後,得見,原告車輛於後方向左變換車道欲超越前方檢舉人機車時,原告車輛右側車輪幾乎是在未完全離開檢舉人車道,而僅以車輛左側車輪跨至內側車道並行駛於2 車道之白色虛線分隔線上方式,超越檢舉人機車。
則原告上揭超車過程,確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原告係以右側車身極為貼近檢舉人機車左側而超越之情,堪認屬實。
衡以檢舉人所駕車輛為2 輪機車,穩定性本較4 輪以上汽車為差,對風壓之耐受性當然明顯遜於汽車,此為眾知之常識,惟原告或因行車路線受阻檢舉人即以上開方式超車,確已肇致2 車有高度擦撞機率及風險,是原告本件確有快速公路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堪以認定。
固原告於審理期日復主張,因上開閃避車速驟降之檢舉人機車,並於向左變換車道閃避後,因見前方另有車輛,為免追撞,即再行切回檢舉人機車車道云云。
惟於本院勘驗上揭影片過程,雖內側車道前方確如原告主張有一銀色轎車行駛在前,惟該車車速非慢而大致與原告車速相當,並此時2 車道尚無其餘車輛再需閃避,現場車流量稀疏,明顯足供原告為正常減速應對而無再行切回檢舉人機車前方車道以為閃避必要,況原告自檢舉人機車後方超越時並無原告指稱之閃避緊急狀況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7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 、7 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均3,000 元,均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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