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交,55,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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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李建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3 月25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有交通部109 年7 月21日交人字第1097100582號令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8M-2937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13時40分許,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屬實,於109年3 月25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民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舉發。

⒈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 日之檢舉。

⒉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而本件違規經重複檢舉四起為108/12/27 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108/12/27 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108/4/24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108/4/1 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前開四件違規接距離路面邊緣未達40公分。

系爭巷弄為社區住宅私人土地所規劃的6至8 米巷弄,車流量僅10台車,且都為社區住戶。

再者,巷弄為死巷,並未能雙向通車及迴轉,一般為順向入倒車出。

違停地點往內僅3 戶有車,也就是3 部車的車流量。

該巷弄不論白天黑夜都有停車情況,皆符合消防車進入規定,且屏東縣未有5 至8 米巷弄停車自治條例可遵循,要捨8 米巷弄停於未被畫線的4 米道路實在不合理。

再者,系爭巷弄依警方的複查結果為8.1 米巷弄,符合法規單邊畫設停車格之規定,但鄉公所並無畫設,為無法雙向來車之死巷,且整個萬和村並無畫設任何停車格,更無停車場,原告要如何尋找合法的停車格停放車輛?㈢、另查108/4/24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事實有所違誤,萬巒當地警方未開立勸導單,但開出四張罰單,也沒有實地勘查或必要時通知被檢舉人到場說明,且依舊有車輛來妨礙路權更屬不實,原告有正當繳稅,合法上路,且車上仍有工具僅中午回家休息。

而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警察在實測時又發生嚴重錯誤,於法不合。

透過社區監視器可知,檢舉人拍完照後即輕易自騎樓駛離,並未如警方所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系爭巷弄10台車若依被告所認定皆為違停樣態,則檢舉人只檢舉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所認定之事實,其餘車輛皆未被檢舉,連檢舉人先生車輛亦停於該處,本件原處分有失公平性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查「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定有明文;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同條第2款、同條第10款、同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處罰條例第7-1 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

,處罰條例第85-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 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 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9 年2 月26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27日13時許在萬巒鄉南進路段,原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另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事項,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雖停放於路面畫有白色道路邊線之道路處所,惟原告已明知停放處所之路面邊線係未達40公分(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仍將其車輛停放於道路上且佔據整個車道4 分之1 ,明顯嚴重影響往來人車通行,道路係汽、機車通行之處所,自屬不許停車之處所,因系爭車輛佔用車道,故勢必影響及妨礙其他用路人車輛之通行及進出之權益,倘如道路任意停放車輛而未保留會(迴)車空間,當雙向均有來車時勢必影響通行,更遑論災害發生時,大型消防、工程救險車出入困難,原告此舉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又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為108 年12月27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08 年12月27日及警方舉發日期為109 年1 月10日,本案日期均符合處罰條例第7-1 條、第9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期限規定。

㈢、又查,原告所提之檢舉案件均屬不同日期、時間(108 年4 月1 日20時24分、108 年4 月24日11時50分、108 年12月27日13時40分、108 年12月27日18時55分)之違規行為,按「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

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

,處罰條例第85-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本件有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測量採證光碟可稽,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屬實,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再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其餘車輛皆未被檢舉,這樣的裁處有失公平」等節,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

,平等原則,係要求一切國家行為(行政、立法、司法)必須做到等則等之,不等者依其不同處作差別待遇。

平等原則並不禁止差別待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要求對等行為等,即執意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原告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處所是否可許停車之場所:及應尋找合法停車格內或停車場停車,以免於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以免影響往來人車通行,且本案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範疇,而舉發單位尚無法因原告以他人之違規未被檢舉有失公平性,而許原告有可以違規停車之理由,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

再者,原告所提及之有關本院第108 交74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47號裁定均已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㈤、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5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3 月11日內警交字第10930215500 號函、109 年6 月1 日內警交字第10931117300 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2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對於確有於裁決書所載時、地停放系爭車輛等情並不爭執,惟對下列事項有疑義,分述如下:㈠、原告稱本件有逾越7 日及連續處罰之情形,然查:本件係於108 年12月27日停放當時就經民眾於同日檢舉,並未逾越七日,復警方於109 年1 月10日舉發,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3 月期限;

再者原告所提非本案之其他案件,則於本件完全發生於不同日期,其中一件108 年12月27日18時55分則與本件舉發相隔超過2 小時,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逾期舉發或連續舉發之情形。

㈡、原告稱:距離路面邊緣未達40公分云云。

然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此規定為原告所明知,然據違規照片觀之,原告系爭車輛有一半以上都在路面邊線以內的道路上(見本院卷第81頁照片),以小型車車寬至少1.6 公尺以上計算,原告車輛至少80公分以上佔據道路,明顯違反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之規定,當然有影響往來人車通行之情況。

原告稱:距離路面邊緣未達40公分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合。

㈢、原告另稱:警方未開立勸導單,也沒有實地勘查或必要時通知被檢舉人到場說明云云。

然查:舉發道路違規本即無規定必須以勸導或請行為人說明為要件。

員警依檢舉資料確認違規事實後即可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要求實屬超出法律之要求,尚難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末稱:其餘車輛皆未被檢舉,連檢舉人先生車輛亦停於該處,本件原處分有失公平性云云。

首先,原告其實無從確認其他人是否有被檢舉,再者,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

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17 號判決),是原告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且不論是否仍有其他人也有違規停車,都不能改變原告確實有違規停車之結果,是被告之處分確無錯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5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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