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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廖全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未據本件原告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未將裁決書正本附於起訴狀內,是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內,將裁決書正本補正到院。
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高雄區監理所所長梁郭國」,惟並未正確記載被告、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地址,尚非適法,應予補正(即書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梁郭國,住同上),並附補正後之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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