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交,58,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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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鍾明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5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7 月27日行政訴訟聲明承受狀檢附之交通部109 年7 月21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南寧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當場攔停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09 年5 月5 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當時係先直行至待轉區,並查看燈號為綠燈後始左轉。

員警當時攔查取締之位置係在左下坡道,路旁花草樹木皆會遮擋視線,伊是否確有違規難免有疑義。

又伊若想闖紅燈即逕行左轉即可,無須先行至待轉區,由此可證伊未有紅燈左轉之意圖。

是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比對原告提供之照片與採證光碟、現場圖、GOOGLE地圖,可知攔停原告之員警並非錄影之員警,而係其右側之另一員警,由該員警之位置可目擊原告行駛路線且不會被花草樹木遮蔽。

又於採證光碟影片中,原告自陳自己係由台一線轉南寧路,騎邊邊沒有壓停止線,看到南寧路是綠燈才左轉,惟當南寧路為路燈時,原告原先騎行的台一線必為紅燈,原告面對台一線之紅燈仍逕行穿越該路口紅燈左轉至南寧路,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勢。

另原告雖認為行駛台一線時係騎於道路邊線外,故通過台一線與南寧路口時並無超越白線,騎至待轉區後亦有查看南寧路之機車道號誌為綠燈,所以不屬於闖紅燈,惟該路口屬機車應二段式左轉之設計,原告於台一線之紅燈時穿越該路口紅燈左轉至南寧路仍屬紅燈左轉,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3.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一八OO,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 經查,原告確有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經警認有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被告嗣經員警舉發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5 月5 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機車車籍查詢表及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 紙、原告109 年4 月1 日陳述單影本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4 月20日屏警交字第10932606600 號函影本1 紙暨檢附之採證光碟1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5 月25日屏警交字第10933345600 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 份、系爭路段現場GOOGLE地圖擷圖5 幀(本院卷第12頁、第22至40頁)等在卷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三) 原告固執上詞主張,案發時,伊先行駛於台1 線上,於駛至該路段南寧路口時,先於待轉區待轉,後南寧路行向為綠燈時,伊才起步,員警因為在下坡,所以受角度遮蔽,誤認伊紅燈左轉,顯有誤解云云。

然查,本件依據員警提供之現場燈號時序表( 本院卷第35頁) 及現場圖示( 本院卷第34頁) 可知,南寧路方向如為綠燈時,台1 線必為紅燈;

雖原告主張,伊係先於綠燈時駛至待轉區待轉方直行南寧路,惟除原告案發時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係經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而非逕行舉發外,現場攔查員警亦有3 人,即舉發單位員警:小隊長鄭俊俍、警員范欽鳳及劉彧歆,而本件亦據上開3 人分別以3 份職務報告就原告違規過程證述略以:小隊長部分因當場填單其他違規民眾之故,並未目擊原告紅燈左轉事實;

其餘2 員警均於報告中明確表示,1 人( 范欽鳳) 在場攔查違規民眾時,親見原告紅燈左轉,並將其當場攔停,另1 人( 劉彧歆) 亦在場協助攔停違規民眾並手持攝影機拍攝違規過程,惟本件因案發時鏡頭適轉向拍攝其餘民眾,故未當場攝得原告違規左轉畫面,然原告紅燈左轉事實亦據其當場目睹無訛等語。

( 本院卷第31至33頁參照) 審之員警於本件均屬證人地位,其證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證據」規定,自屬證據方法之一而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僅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應由承審法院依職權判斷爾,非謂所有交通違規事件一概須經現場錄影畫面錄得,始克認待證事實已獲證明。

觀諸員警上揭報告內容,除2 位員警之證言內容互核相符而無明顯扞格處外,雖小隊長之報告內容表示並未親睹原告紅燈左轉過程,然其報告亦已釋明案發時係因忙於在場填單之故而未能目擊現場情形,亦與上開員警2 人所指稱當場確有目擊原告紅燈左轉之情並無違和。

佐參本件並未據原告指稱,與上開員警3 人間曾有何怨隙致其等容有誣陷之動機,又上開員警之職務報告核屬刑法第213條定義之公文書,如內容為不實之登載,恐將受刑責訴追,即難想像員警有何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不實證述。

是員警3 人上開證述內容,自得經本院援用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而本件原告既係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據現場執勤員警證述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節詳實,有如上述,亦有卷附現場攔停原告過程光碟、現場圖示等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案發時確有於系爭路段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乙情,堪以認定,原告上揭主張,即無可採,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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