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交,60,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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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吳森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9 月14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 下稱原處分) ,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06 年9 月19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路00號,由原告之同居人鍾毓梅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6頁)。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6 年9 月19日起算,且因原告住居於屏東縣萬巒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4 日在途期間,故應於109 年10月22日屆期,惟當日為假日( 星期日) ,並應延至同年月23日為本件得合法起訴之末日。

詎原告遲至109 年5 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本院卷第6 頁) ,明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以,原告固起訴主張原處分【裁罰內容為: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理由為: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

惟因原告就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刑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於一罪不兩罰,原處分即應撤銷,否則即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最不二罰規定有違云云。

然按,縱本件縱如原告所述,施用毒品部分確經刑事觀察勒戒執行,然該刑事程序所針對之犯罪行為係「施用毒品」,核與原處分係就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屬二事,亦即前者係針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後者則係針對體內有毒品成分而仍駕駛之行為,故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是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一事二罰」之違法情事云云,屬誤會而無足採。

此一法律見解,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交上字第27號判決肯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

然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

至於行為人所為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係課予一般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 級或第4 級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

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性質均屬行政罰規定,惟已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該等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持有或施用第3 級或第4 級毒品之行為;

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非同一行為,兩者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亦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無所謂想像競合之情形產生,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既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予以處罰。』

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交上字第9 號判決( 108 年4 月30日判決) ,亦同此見解:『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者,係針對其「施用第2 級毒品」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原處分一所裁罰之要件,係針對上訴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即施用毒品後仍行駕駛車輛)之情形,二者並非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

爰此,原告屢以上揭理由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128 號案件)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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