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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林介川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查本件起訴狀內具狀人欄部分,未見原告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內未附繕本,請原告補正正確之起訴狀及繕本(應記載本件案號即109 年交字第62 號)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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