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交,74,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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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王瑞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所為裁字第82-BZG156163、82-BZG15616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7 月27日高監企字第1090166565號函( 本院卷第12頁) 存卷可參,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ZG156163 、BZ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09 年5 月25日所為裁字第82-BZG156163、82-BZG1561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字第82-BZG156163部分) ;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裁字第82-BZG156164部分) 。

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舉發單位取締時並未於距離測速位置100 公尺前設立明顯告示牌,而係於告示牌前方取締,不符以非固定式器材取締之相關規定,且伊於案發當時時速未達103 公里,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當日舉發單位於非固定式照相儀器設置位置前方121.5 公尺處放置「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及限速40公里告示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

且舉發單位使用之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 年9 月24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9 月30日止。

是當日原告車輛被測時速係103km/h ,而該路段限速40km/h,確實超速63公里,則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5.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⒍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二) 經查,原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為警方置於該地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超速行駛,經警認定有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之超速違規,並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且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5 月25日所為裁字第82-BZG156163、82-BZG1561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 紙、原告109年2 月24日陳述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4 月2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0614100 號函影本2 紙暨採證照片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 年7 月3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509600 號函影本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圖各1 紙、現場標誌照片7 幀、測量光碟1 片、GOOGLE地圖擷圖2 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8 月4日高監屏字第1090173789號函影本2 紙暨檢附之裁字第82-B ZG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23至47頁)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即堪信為真。

(三) 本案員警取締、舉發流程合於法令規範:查員警於系爭路段( 一般道路) 所設固定式新「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告示內容為:照相機圖樣乙只)車流順向後方121.5 公尺處,設置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其設置於上揭應於科學儀器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處設置明顯告示之處罰條例規定無違;

且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上揭新「警52」三角形警示標誌以及同處上方另設之限速40公里圓形警示標誌,內容已足提醒汽車駕駛人注意該路段速限。

再警方現場值勤所用之雷達測速儀,係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之有效日期內(按為108 年9 月23日起迄109 年9 月30日止;

本院卷第36頁) ,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號碼:J0GA0000000A經核,與原告違規經警攝得之現場照片上所載機器序號相符(本院卷第41頁)等節,亦有舉發單位上揭函文檢附之現場採證相片、該單位執行違規測速地點現場示意圖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附卷可參(本院卷35至41頁),亦堪信為真。

從而本案員警執法合於上開規範,被告引員警上開蒐證結果據以為本件裁罰原告基礎,處分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不可採:原告固主張,警方執法未於測速照相前100 公尺處設立明顯告示牌,且伊案發時時速確時未達103 公里為起訴理由。

惟查,本件員警執法已合於處罰條例規定,又本件原告經測得違規時速之雷射測速儀業據警方定期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案發時亦在儀器檢定之有效期限內等節已說明如上;

原告復就此節為爭執,尚屬理由不備而無可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同條第5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3款( 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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