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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阮水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已於109 年7 月21日變更為李瑞銘,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38分許,行經台27線75.1K 南往北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41 公里,超速71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09 年7 月16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違規處罰應以教育導正違規人為基本精神,而對車輛逕行吊扣3 個月牌照,禁止任何人使用,被吊扣牌照之汽車若要移動需要用推的或另請吊車處理,且閒置3 個月,其機件必然生鏽,再者,無掛牌之汽車易遭偷竊,其立法意義有違民生主義物盡其用之原則。
況違規人仍得開其他車,則仍有違規之可能,系爭規定之處罰目的則未達,是對違規人行吊扣駕照及罰鍰,實為較妥適之處罰,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吊扣牌照3 個月之部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知,系爭車輛於當日被測時速係141km/h ,而該路段限速70km/h,確實超速71公里,而警方於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75.17K)設置位置前方約160 公尺處放置「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75.33K)及該路段地面畫有限速70公里之標誌,該標誌告示牌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且違規地段明確,警方使用之測速照相儀器亦經檢定合格。
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同條第4項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本身之支配管領義務違反,兩者規範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態樣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非重複處罰。
則原告超速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並計汽車違規點數3 點,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牌照3 個月,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⒍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⒎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8,000元。」
(二) 經查,原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為置於該地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超速行駛,經警認定有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時速71公里之超速違規,並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復經被告以系爭處分裁處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7 月16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 紙、原告109 年7 月16日陳述單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 年8 月6 日東警交字第10931589000 號函影本1 紙暨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圖各1 紙、採證照片3 幀(本院卷第9 頁、第19至3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信為真。
(三) 本案員警取締、舉發流程合於法令規範:查員警於系爭路段所設固定式新「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 告示內容為:照相機圖樣乙只) 車流順向後( 南) 方160 公尺處,設置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於上揭科學儀器前100 至300 公尺處應設置明顯告示之規定無違,且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亦經公路機關以黃色「70」字樣彩繪於上揭「警52」警告標誌之前( 北) 方約240 公尺處,則現場標誌已足以提醒汽車駕駛人該路段速限,並使駕駛人明確知悉警52標誌後即為取締超速之執法路段。
再警方現場值勤所用雷射測速儀係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之有效日期內( 按為108 年5 月13日起迄109 年5 月31日止;
本院卷第27頁) ,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經核,與原告違規經警所攝得之照片上所載機器序號相符( 本院卷29頁) 等節,亦有舉發單位上揭函文檢附之現場採證相片、該單位執行違規測速地點現場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附卷可參( 本院卷28至30頁),亦堪信為真。
從而本案員警執法合於上開規範,被告引員警上開蒐證結果為裁罰原告之基礎,處分即屬有據。
(四) 原告主張不可採:原告固主張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牌照3 個月規定連坐汽車所有權人,係過時封建思想之延續,且吊扣違規車輛牌照與超速之違規行為處罰間有不當連結情形,再汽車經吊扣牌照後即無法合法行駛而如廢棄物狀態,於物盡其用之理亦有違背,不若吊扣行為人駕照之處罰來得直接,從而本件自不應沿用上揭處罰條例規定而裁罰伊應吊扣牌照3 個月云云。
惟按,汽車有本件超速60公里上之違規駕駛行為應就所駕車輛吊扣牌照3 個月,既已為立法者擇為此類重大交通違規之罰則,並已明定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則此等罰則已具法律保留完整外觀而與憲法第23條保障人民基本權意旨無違,首先說明。
再立法者所以於此類重大交通違規情形併將吊扣汽車牌照數月擇為處罰態樣,考其立法意旨,除對駕駛人課與罰鍰外,亦一併希望以此處罰態樣能督促駕駛人務必注意,甚且,於駕駛人所駕車輛為非本人車輛時,亦能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偕同國家共就此類惡性重大之交通違規情形同盡防範義務,蓋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駕駛行為,實已具備趨近得用刑罰處罰之公共危險情節,惡性實屬不低,雖我國法制僅仍界定此種違規情節僅應課以行政罰責,仍無礙此種交通違規情節對其餘用路人已製造無法忍受之公安風險,從而立法者擇以上法內容為督促駕駛人守法之手段,難謂立法目缺乏正當性及必要性,並手段與目的間之聯結亦難謂不具關聯性。
是原告徒以上詞主張不應受罰云云,未考量違規態樣已造成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上重大風險,自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之僅以處罰其一人而予以吊扣駕照為已足,實無庸連坐處罰汽車所有權人部分,揆諸上揭說明,因此類交通違規態樣乃屬對交通已生無從忍受之高度公共安全風險,再汽車所有權人本就所有車輛應如何使用具絕對管領權利,相較政府之事後處罰或路邊臨檢、攔查,責由汽車所有權人協與防範於事前毋寧更能收防制之效,則於汽車所有權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情形下,此類立法實亦具防杜違規於事前效果,即難謂處罰條例上揭規定於憲法就人民基本權之保障規定有何逾越、牴觸而應不予適用餘地。
至就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節何不以直接吊扣違規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其處罰更為直接部分,按此為立法者本於權力分立所享有之立法形成空間,除所為立法內容顯有牴觸憲法而具瑕疵情形外,司法審判本應予尊重而無逕行拒絕適用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末以,車輛於牌照遭吊扣期間或生物資浪費、管理成本驟爭之損失,惟此一處罰方式既經立法者循法定立法程序制定,即屬交通違規者本應忍受之法秩序破壞後之不利益,俾以警惕而免再犯,亦收法治效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71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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