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交,90,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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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寬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慶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6 日製開之裁字第82-ZVXA20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HK-870;

下稱系爭砂石車),於109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27分許由訴外人陳世裕駕駛,於行經國道1 號北向289 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載運石礫,超出砂石車貨斗高度)」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製開掌電字第ZVXA201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情並移由被告辦理,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09 年8 月6 日製開裁字第82-ZVXA20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單位僅憑目測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即為攔查,未能證明案發時裝載之貨物實際高度究竟為何,且系爭砂石車專用貨斗有特殊規定,不適用自地面起算不得逾4公尺之規定,況原告當時有出示貨物過磅單,證明所載貨物符合規定並未超載,原處分引用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該車確實於當日裝載石礫,而載運石礫高度亦確實超過車廂高度。

而就原告所認之砂石車有別於其他車種不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之4 之規定,此屬車輛於檢驗可核准之各類大型車(空車)車輛高度之上限(3.8 公尺),而非同意砂石車裝載粒狀貨物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可超過車廂高度。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大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新臺幣4,500 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砂石車案發時確實由訴外人陳世裕駕駛,其上並裝載砂石而行經系爭路段,經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後,認有上揭貨物裝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交通違規情形,而就原告向被告提出舉發,嗣經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貨物裝載超過規定之高度之違規,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8 月6 日製開之裁字第82-ZVXA20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5 月7 日掌電字第ZVXA20128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公司法人登記資料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駕駛人陳世裕109 年5 月11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暨所附磅單及舉發通知單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7 月7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1108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4 幀、109 年8月6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1504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9 幀、109 年9 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417號函1紙(本院卷第21至44頁)可考,上情堪信屬實。

(三) 經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砂石車貨車斗既係裝載砂石,且裝載高度顯已逾貨車斗左右兩側高度,有舉發單位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3 幀足稽( 本院卷第41至42頁) ,則原告上揭所為,顯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之規定有違。

又該管制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亦為管制規則第1條所明揭,此乃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於執行具體個案有所遵循而定之標準,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參酌適用。

從而本件原告既有如上之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貨車裝載砂石行駛高速公路超出車廂高度交通違規情節,被告援以該條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處分內容,尚屬有據。

原告固主張,系爭砂石車應依循專用法令,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5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五、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起算,大型車不得超過4 公尺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亦未據員警實際丈量,自無證據證明伊有違反任何貨物裝載規定云云。

然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既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且處罰條例該條亦係針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所特別規範者,則前開管制規則自應認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從而本件並無案發時系爭砂石車「所載貨物之高度是否距地已超過4 公尺」之爭點待證明,被告僅需證明「原告裝載砂石超出車廂高度」之事實為已足,則縱舉發單位員警未當場丈量砂石高度,亦於本件是否能證明原告上開違規情節無涉,亦與原告主張當日有出示磅單並未超重無關,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至被告答辯另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之4 之關於大型車車輛高度不得超過3.8 公尺等規定,與本件爭點亦屬無涉,於茲不贅。

又本件經核並無原告主張之砂石車載運砂石應適用其餘特別規定情形,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明,主張亦無可採認。

(四) 末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固亦明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本條款罰責係較原處分援引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3,000 至9,000 元,且應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處罰規定為輕。

惟同條例第33條第5項亦明定:「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且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條文字為:「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與原告本件違反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裝載砂石不得超出車廂「高度」用語吻合,並較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泛稱之「未依規定覆蓋、捆紮」用語為精確;

堪認第29條第1項第1款於援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後,即屬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特別規定,依同條例第33條第5項從重處斷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從而被告援以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為原處分裁罰依據,尚符處罰條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系爭砂石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載運石礫,超出砂石車貨斗高度)」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與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1 次,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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