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交,92,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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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郭瑛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台27線61公里處(北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6公里,超速16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屬實,即於109 年8 月13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當日將車輛停放於路旁,走出車外撥打電話,未有行駛行為,從舉發單位提供之舉證照片中亦得證明車內空無一人。

又舉證照片僅拍攝車頭,未拍攝四周道路景物,無法證明伊系行駛於車道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採證照片雖未拍到車內情況,惟比對採證照片及拍攝位置圖可知車向係位於車道中行駛,而非如原告所述停於路邊,又舉發單位所持為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且在檢定合格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被測得超速16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⒋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 元。」

(二) 經查,原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為置於該地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超速行駛,經警認定有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時速16公里之超速違規,並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8 月13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7 月9 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原告109 年7 月20日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7 月28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2757500 號函暨檢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採證照片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9 月7 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3331300 號函暨檢附現場位置圖2紙、現場告示牌照片1 幀、拍攝位置比對圖1 紙(本院卷第31至68頁)等在卷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三) 本案員警取締、舉發流程合於法令規範:查員警於系爭路段所設固定式新「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 告示內容為:速限70公里、照相機圖樣乙只) 車流順向後方229.6 公尺處,設置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於上揭科學儀器前100 至300 公尺處應設置明顯告示之規定無違,且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上揭新「警52」圓形限速告示牌內容已足提醒汽車駕駛人該路段速限。

再警方現場值勤所用手持式雷射測速儀係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之有效日期內( 按為109 年3 月4 日起迄110 年3 月31日止;

本院卷第53頁) ,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經核,與原告違規經警所攝得之照片上所載機器序號相符( 本院卷55頁) 等節,亦有舉發單位上揭函文檢附之現場採證相片、該單位執行違規測速地點現場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附卷可參( 本院卷53至67頁) ,亦堪信為真。

從而本案員警執法合於上開規範,被告引員警上開蒐證結果為裁罰原告之基礎,處分即屬有據。

(四) 原告主張不可採:原告固主張,依據警攝案發違規照片,並無法看見駕駛座有人,案發當時伊係停在路邊跟友人講電話,根本沒有駕駛行為,何來超速?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然查,本件為員警楊佳文於案發現場手持警用測速雷達槍執法乙節,業據警方以109 年9 月7 日屏警交分字第10933331300 號函文( 本院卷第57頁) 說明詳實,佐參該雷達測速設備亦經檢驗合格而於檢驗效期內亦經說明如上,則若系爭車輛案發時非屬於行駛狀態,雷達測速器自無可能攝得上揭原告車輛之超速違規照片,且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警方操作時均以汽車牌照為拍攝中心焦點,為週知常識,故未就違規車輛駕駛座狀態乃至駕駛者容顏清楚拍攝,本為常見情形,並無礙被告援以認定原告案發時確實超速駕車之事實。

況依據該照片內容並比對員警所提供之GOOGLE現場景像內容( 本院卷第67頁) 以觀,案發時原告車輛經測得超速時車輛所在位置確屬該處2 線道之快車道上無訛,衡以該處為一省公路,速限亦達每小時70公里,車速頗快,殊難想像原告有何可能竟將車輛停放於快車道上而逕自下車與友人聊天,全然無懼後方來車追撞,則原告上揭主張自於常理有違而難認可採。

是案發時系爭車輛確屬行進間狀態為警測得超速違規,堪認屬實。

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16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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