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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鍾梓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1日裁字第82-ZDC3297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及「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 及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被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鳳山區,而原告之住所地在台南市麻豆區,其違規行為地國道一號北向307 公里處則在台南市,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原告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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