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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麗麗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聲請人王麗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定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定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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