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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66號
109年度救字第5 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被 告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乃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及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莊清安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撤銷國防部訴願委員會之處分,改判如影本」,並略稱:本人因為民國,為人民,而投身軍職,奈警紀、警察無素質教養,惹得民聲哀道,一方面也2 岸情勢緊張,有本人進場干預較國軍心能冷靜,也當過憲兵去抓一些要引發戰爭、內亂之人。
請求行政法官判決裁定,指明何時、何日,例如X年X 月X 日至屏東憲兵隊報到,軍階上校等語(詳見起訴書),觀其意旨,乃請求以官階上校而重新入伍,核屬關於請求恢復或取得軍職身分之人事事項,非公法上財產關係之事項,亦非因輕微處分而涉訟,亦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管轄之轄區,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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