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稅簡,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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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1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上列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8 年4 月3 日屏財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就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8 年4 月3 日屏財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原處分) 提起訴願,惟於108 年4 月26日以「起訴狀」誤遞本院而分108 年度簡字第12號( 下稱前案) 案件審理,案經本院庭訊調查後,認原告真意實為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乃於109 年8 月7 日檢送原告前案資料予屏東縣政府囑依訴願程序辦理,該案嗣經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後迄至109 年9 月25日止,尚未作出訴願決定等節,業據本院調取前案案卷資料核實,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109 年9 月25日屏府行法字第10947136100 號函覆本院之查詢結果可考( 本院卷第30頁) 。

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理由,核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亦即,原告仍以原處分為本件爭執標的,亦經本院比對前案案卷資料認定如是。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爭執之原處分既未經訴願決定,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即屬未經訴願先行程序而逕予起訴者,起訴程序顯有瑕疵,且為無法命原告補正者,即應駁回本件起訴。

三、原告應待屏東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就原處分訴願作出訴願決定後,如仍有不服,方得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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