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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許金騰
訴訟代理人 鄭登峰
被 告 張理淵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考核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7 年6 月16日零時生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
查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尚有42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算之賠償金額103,264 元。
(計算式:未服滿月數/ 應服役期月數x 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即42/48x118,016=103,264 ) 再本件被告業已支付其中8,264 元,餘95,000元未支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未獲被告置理,迄今仍未繳納,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到庭,對原告訴之聲明全部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 年6 月12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4735號令檢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存證信函、109 年5 月20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檢附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20至21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
又被告既經到庭並就原告主張全部認諾,本院即應為原告勝訴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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