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邱俊榮
訴訟代理人 許家嘉
陳尚偉
楊曜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艾華、張茂盛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原告為「海軍一四六艦隊」,代表人為「邱俊榮」,惟未見原告機關於起訴狀內檢附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且於起訴狀及行政訴訟委任狀內代表人欄位中,文字部分為「邱俊榮」,卻以「吳立平」之名義用印,則原告機關之代表人究為邱俊榮抑或吳立平不明,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並提出正確之起訴狀、行政訴訟委任狀及繕本到院。
另未見訴狀內附有分期協議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請一併提出上開文件到院。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張艾華、張茂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