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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號
109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貴寶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張學農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造林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日農訴字第1090703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滿州鄉豬朥束段(下稱系爭地段) 532 、536 、538 、539 、543 、548 、549 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參加99年度獎勵輔導造林計畫,經原告以99年9 月24日屏府農林字第0990232838號函(下稱99年9 月24日函)核准造林面積各為0.182 、0.481、0.738 、0.868 、0.395 、0.504 、0.541 (102 年變更為0.341)公頃,獎勵期間為17年,函中並載明經核准獎勵造林之土地,於獎勵期間所有權有移轉時,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
未完成變更手續或繼意願者,獎勵金領取人應全數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等文字,並經被告核發99年至107 年之造林獎勵金在案。
嗣被告發現原告於108 年9 月21日出售並移轉系爭地段532 及5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造林地) 所有權予訴外人張校逢,爰以108 年12月18日屏府農林字第10887236000 號函(下稱108 年12月18日函)函知訴外人張校逢略以,倘其同意繼續造林,請於文到10日備妥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接續同意書等;
若其無意願繼續造林,被告將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向原告追繳歷年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等語,並副知原告。
惟被告迄未接獲訴外人張校逢同意接續造林文件,爰認原告有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3條第1項之情事(即99年9 月24日函所記載得予以廢止本案核准之事由),乃以109 年2 月3 日屏府農林字第10901481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造林地之造林核准,並向原告追繳99年至107 年該部分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59,980 元。
原告不服並於109 年2 月6 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委會於109 年4 月1 日農訴字第109070384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以系爭地段532 、536 、538、539 、543 、548 、549 地號土地參與被告之輔導造林計畫為期17年。
108 年為響應墾丁國家公園捐地還園計畫,賠售系爭造林地予訴外人張校逢,訴外人張校逢係為捐地而購買當無繼續造林之意。
於是被告要求原告返還逐年領取之獎勵金,原告提出訴願,因獎勵金係原告每年照顧林木之用,必須雇傭工人割草、切藤、整理枯枝所費不貲,系爭造林地已林木盎然達到保護國土之目的,且大部分之林木樹苗為原告辛苦培育,僅小部份向被告領取栽植。
系爭造林地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內,原告略具生態概念辛苦培育樟木、毛柿、欖仁、水冬瓜、石櫟、七里香、姑里珍等已打造複雜林相,有別於大部分林農之單一林相,今又響應國家公園之捐地計畫,乃以遠低於市價之交易價格售予訴外人張校逢以便捐予國家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核准獎勵造林之土地,於獎勵期間所有權有移轉或承租契約終止時,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
未完成變更手續或繼受人無意願者,獎勵金領取人應全數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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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原告違反獎勵輔導造林辦法規定在先,被告遂依規定要求原告繳回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
查系爭造林土地於97年自行造林,99年起參加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核准造林面積各別為0.182 公頃、0.541 公頃(自102 年起減少為0.341 公頃)。
108 年9 月21日,原告將上開造林地售予訴外人張校逢,被告以108 年12月18日函詢訴外人張校逢是否同意接續造林,並副知原告,惟未接獲訴外人張校逢同意文件,109 年2 月3 日被告復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廢止原核准之造林處分,並依違反獎勵輔導造林辦法,應繳回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
系爭造林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張校逢截至109 年2 月2 日均未通知被告接續造林之意願,被告依據前揭規定向原告追繳99年至107 年間系爭造林地已領取之獎勵輔導造林計畫造林獎勵金,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核准獎勵造林之土地,於獎勵期間所有權有移轉或承 租契約終止時,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 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
未完成變 更手續或繼受人無意願者,獎勵金領取人應全數返還已領 取之獎勵金。
土地繼受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獎勵造 林後,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返還造林地獎勵期間所 有已領取之獎勵金,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由上開條文可知,接受獎勵輔導造林者,並非不得將經 核准獎勵造林之土地,只是在獎勵期間內,若有將土地移 轉或終止承租之情形時,應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 辦理變更手續,以就該等土地繼續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使之長大成林。
倘若繼受者未完成 變更手續或無意願續為造林者,原獎勵金領取人才有必要 全數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99年間參與獎勵造林計畫並領有造林獎勵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惟原告於108 年間將上開造林地售予訴外人張校逢,而訴 外人張校逢並未主動出具同意書及辦理變更手續,復經被 告以108 年12月18日屏府農林字第10887236000 號函通知 訴外人張校逢(副本寄送原告、屏東縣滿州鄉公所、被告 農業處林業及保育科)於文到後10日內辦理變更手續,並 於該函中敘明倘訴外人張校逢無意繼續造林,被告將依上 開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3條向原告追回造林獎勵金,該函 並於109 年2 月4 日由訴外人張校逢收受,有該函及送達 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查。
⒊然訴外人張校逢於收受上開函文後,遲至今日始終未前往 辦理變更手續以承接造林事宜。
獎勵造林土地之繼受人即 訴外人張校逢既始終未表達有繼續造林之意,則被告依獎 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命獎勵金領取人即原告全數 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稱:被告應將樹木歸還原告云云。
樹木既定著於土 地成為土地之一部分,該等樹木自始至終均為土地所有權 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故原告此部分恐有誤解,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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